海力喜讯丨我所律师郭平宜、吴京洋办理的案件,获评“重庆市律师协会2020年度十大民事诉讼经典案例”

市律师协会官微公众号昨日发布

“重庆市律师协会2020年度十大经典案例”

我所郭平宜律师、吴京洋律师办理的《重庆两江新区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执行异议再审案》经专业评审组初评,评审委员会审定,被评为“重庆市律师协会2020年度十大民事诉讼经典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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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微称,市律协于2020年10月组织开展了“重庆市律师协会2020年度十大经典案例”评选活动,旨在树立律师执业示范,促进律师队伍职业化、专业化建设,提升行业规范服务水准,推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开展业务推广与形象宣传。

案例全文

基本案情:

 

1.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诉称:

一、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案涉房屋是二手集资房,王某自认没有支付任何购房款对价,其主张的建筑工具租赁费冲抵债权事实没有真实有效证据证明,且王某在长达10年期间未就案涉房屋办理过户,存在重大过错。因此,二审法院认定王某享有的权利可以排除案涉房屋的执行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

二、二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享有的善意抵押权视而不见,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论抵押财产是否属于案外人所有,均不影响抵押权的实现。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享有的抵押权,均可对抗案外人主张所有权的异议请求,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2.一、二诉讼费用由王某、刘某明、叶某玲负担。

2.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上诉人)王某辩称

王某与刘某明签订合同时具有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是一般的以房抵债,所签合同合法有效。王某于14年前购买案涉房屋,并由刘某明交付占有使用。机电小贷公司对案涉房屋不享有物权,仅享有抵押权,抵押权不适用善意取得。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机电小贷的再审申请。

3.再审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上诉人)刘某明、叶某玲辩称:

一、王某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适用情形。1.王某与刘某明在人民法院查封案涉房屋前,未签署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双方签署的协议名称未《集资建房协议》,实为投资协议。2.《集资建房协议》项下房屋与案涉房屋不一致,不是本案的诉争标的。二审法院仅以“”为由推动协议载明的标的物与法院查封标的物一致,有失偏颇。3.王某在人民法院查封前,并未合法占有案涉房屋,王某举示的租赁合同可能存在倒签的嫌疑,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王某至今未向刘某明支付过购房款。王某举示的《忠县友好租赁发料单》均是2012年产生,不能证明其与刘某明在签署《集资建房协议》前即存在钢管租赁关系。5.案涉房屋未办理过户,其过错在王某。

二、王某购买的房屋并非一手商品房,其提出的异议不能对抗机电小贷公司对执行标的享有的具有优先性质的担保无权。三、二审判决对本案争议焦点事实的认定,仅以丁德文的证言孤证作为定案依据,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综上,刘某明、叶某玲不反对机电小贷的主张,但不应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

 

一、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渝民终X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XX民初X号民事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均由王某承担。

 

辩护思路:

 

1.查清证据事实是确定代理思路的基础,因此先主要从证据事实角度查清与核实以下事实:首先,从证据角度查清本案案外人王某与刘某明交易的真实情况,查清案涉标的物在双方签署《集资建房协议》时的实物状态和法律状态,查清双方签署《集资建房协议》的交易目的与真实意思表示,查清履行《集资建房协议》中的实际交付标的物、办理过户登记、价款支付的证据情况,尤其是否已实际支付价款,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否存在过错。其次,查清再审申请人在办理案涉房屋抵押登记时,不动产登记薄上记载案涉房屋的权利状态、在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是否存在瑕疵以及办理完毕抵押登记后的证据状况。

2.正确理解与适用法律也是确定代理思路的关键,因此从法律依据角度重点考虑了以下两方面:首先,因为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得到有效执行,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以及通过执行异议之诉排除强制执行属于例外,须有严格的限制条件,因此重点分析二审法院所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立法目的以及适用的4项严格要件。其次,因为他物权抵押权效力优于本物权所有权,抵押权物权效力同时也优于一般债权,因此重点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关于“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的规定和第一百零六条关于物权善意取得的规定,分析其适用的条件与法律效果。

3.在查清证据基础事实与正确理解可能适用的法律条款后,本案的代理思路自然清晰,即通过证据所显示的事实清晰告知中立审判机关,案外人王某已自认没有以现金方式支付购房款,王某对于案涉房屋没有登记在王某自己名下有过错,本案自然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同时,王某依据《集资建房协议》因未办理产权登记,其仅享有一般债权,该债权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机电小贷依法享有的抵押权。因此,二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应该依法改判。

 

推荐理由:

 

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有关法律规定应当如何理解与适用是司法实务热点问题。本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案件,案例报送律师较好地理解和运用有关法律规则,取得再审改判的较好代理效果。本案例生效裁判法院层级高,其中包含的规则具有指导意义,特此推荐。

 


获评律师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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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平宜博士


郭平宜,男,中共党员,民商法学博士,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第三、四、五连续3届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重庆市财政局预算绩效专家人才库成员、重庆股份转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挂牌备案审查委员会及可转债案审查委员会委员,曾在《法学杂志》、《学术论坛》等中文核心期刊发表多篇学术论文。任职重庆仲裁委仲裁员期间,曾审理大量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涉外商事纠纷、金融借款担保纠纷和股权交易,实务审判经验丰富。律师执业已超过17年,在公司金融证券、机械制造、房地产、金融担保等行业和公司重组并购、合资合作、企业内部风险控制等领域已积累了丰富实战经验,2020年带领团队曾在最高人民法院级别中的多起诉讼获取胜诉判决与胜诉裁定,有力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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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京洋律师


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曾就职于深圳市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拓维信息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智能交通系统(控股)有限公司。擅长于公司治理、政府顾问、企业法务、金融证券,房地产开发与建筑工程等领域的非诉业务;另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合同纠纷案件、知识产权纠纷案件、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银行金融公司清收案件等领域也积累了丰富诉讼、仲裁实务经验。曾先后服务于重庆化医控股(集团)公司、重庆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机电控股(集团)公司、重庆城市交通开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富资产经营管理集团公司、重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市水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重庆高科集团有限公司、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三峡融资担保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商社(集团)有限公司、重庆棕榈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航运交易所、重庆耐德工业集团、白猫(重庆)日化有限公司、棕榈生态城镇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嘉宝服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四川民正建设有限公司、四川新创投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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