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某建筑有限公司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与秦科叶中卫等民间借贷纠纷

基本信息

原告: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重庆某建筑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隼,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委希,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某卫、秦某、周某薇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程序:二审


基本案情

2013年4月7日,叶某卫向秦某转款2000万元。2013年4月8日,秦某向案外人秦某平转款2000万元。2014年7月4日,案外人秦某平向叶某卫转账500万元。

2016年7月15日,秦某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叶某卫,现金借款1500万元(2013年4月8日向叶某卫借款贰仟万元整,并于2014年7月4日还款伍佰万元整,余下壹仟伍佰万元作为本次借款)。

叶某卫提交了一份以叶某卫为出借人(债权人)、秦某为借款人(债务人)、某公司和某公司为担保人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1500万元,借款用于经营;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实际借款日以贷款借据签署的日期为计息起始日;借款期限内本金利息年利率为25%;利息从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按季度支付,以此类推,最后一期还息时利随本清;2018年12月29日前交接全部贷款,债务人交接时出具相应的收据给出借人,通过银行转账的债权人需要保留好原始银行凭据;借款人如违约需承担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实际债权的所有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利息或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出借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为了确保上述借款的全面履行,某公司、某公司自愿作为本合同的担保人,以上述两公司的全部资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出借人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应在接到出借人《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履行清偿义务;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合同延期的,以延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之日;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实际债权的所有费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所有附件及履行合同有关的协议等均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正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合同附件包括有借款借据(银行凭证、收条)等。

庭审中,叶某卫陈述,2013年4月7日叶某卫向秦某转款20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2014年7月4日案外人秦某平向叶某卫偿还500万元,叶某卫与秦某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截至2015年1月4日,秦某应向叶某卫支付利息8083900元,截止2015年1月29日秦某实际偿还利息808.38万元,所以双方结算确认利息归还至2015年1月4日,重新签订借款期限2015年1月4日至2018年12月30日的《借款担保合同》。3份借款合同是新的合同对旧合同的替换,且某公司和某公司均作为担保人盖章。为此,叶某卫还向一审法院举示了借款期限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的《借款协议》(借款本金为2000万元)复印件,借款期限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本金为1500万元)复印件,以及2014年秦某出具的《收条》(内容与2016年7月15日《收条》相同)复印件。

秦某陈述,对叶某卫举示的借款期限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的《借款协议》(借款本金为2000万元)复印件真实性认可。在2014年7月4日秦某平代秦某还款500万元本金后另行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并举示了借款期限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本金为1500万元,原件)载明:借款本金为1500万元,借款用于经营;借款期限10个月,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实际借款日以贷款借据签署的日期为计息起始日;借款期限内本金利息年利率为25%;利息从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按季度支付,第一次还息日为2014年10月4日,以此类推,最后一期还息时利随本清;2015年5月4日前交接全部贷款,债务人交接时出具相应的收据给出借人,通过银行转账的债权人需要保留好原始银行凭据;借款人如违约需承担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实际债权的所有费用;为了确保上述借款的全面履行,某公司、某公司自愿作为本合同的担保人,以上述两公司的全部资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出借人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应在接到出借人《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履行清偿义务;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合同延期的,以延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之日;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实际债权的所有费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据,所有附件及履行合同有关的协议等均为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合同正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合同共2页一式陆份,出借人执二份、借款人、担保人、公证人各执一份;合同附件包括有借款借据(银行凭证、收条),等。

秦某举示《借款担保合同》与叶某卫举示的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本金为1500万元)复印件内容基本相同,某公司和某公司未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章。秦某认为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其举示的《借款担保合同》,叶某卫举示的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本金为1500万元)虽然签署但未实际履行。对2016年7月15日《收条》真实性无异议,是对借款期限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本金为1500万元)补充出具的。对2014年《收条》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

另查明,秦某平于2013年8月9日向叶某卫转账125万元、2013年10月29日向叶某卫转账125万元、2014年1月13日向叶某卫转账125万元、2014年5月30日向叶某卫转账20万元、2015年1月29日向叶某卫转账253.38万元。秦某于2014年5月30日向叶某卫转账160万元。叶某卫认可前述款项系归还的本案借款的利息,截止2015年1月4日之前的利息已经还清。秦某陈述秦某平系其父亲,代其归还了前述款项,截止2015年1月4日之前的利息已经还清。

周某薇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平均月收入4500元。叶某卫向一审法院申请查封周某薇及秦某名下四套房屋。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款担保合同》《收条》、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分行明细表、在职证明、银行流水记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叶某卫向秦某支付了借款,秦某向叶某卫出具《收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支付的1500万元,系履行的哪份《借款担保合同》。一审法院对此评述如下:

叶某卫与秦某均认可在最初支付2000万元时,双方签订了借款期限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4月7日的《借款协议》(借款本金为2000万元),其后2014年7月4日案外人秦某平偿还500万元后,叶某卫与秦某签订借款期限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本金为1500万元)。秦某举示的借款期限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5月4日《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本金为1500万元)除保证人未盖章外,其他内容与叶某卫举示的合同相同。因此,可以认定双方举示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系原2000万元借款归还500万元后的1500万元借款关系的约定。

叶某卫称,因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结算又对该1500万元另行签订了借款期限2015年1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本金为1500万元)。秦某认为,双方签订的借款期限2015年1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本金为1500万元)并未实际履行,不是对原借款期限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5月4日《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本金为1500万元)的变更。一审法院认为,借款期限2015年1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本金为1500万元)从形式上及内容上看属于成立新的借款关系的合同,没有直接反映系对原合同的变更。同时,2015年1月4日双方原借款期限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5月4日《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本金为1500万元)距离到期尚早,重新签订合同不符合常理。因叶某卫主张合同关系变更,应当承担证明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叶某卫举证尚不能达到合同变更的证明标准,对叶某卫主张借款期限2015年1月4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本金为1500万元)系对原合同变更不予支持。

依据借款期限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5月4日《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本金为15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已届满,故一审法院对叶某卫请求秦某归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予以支持,但叶某卫请求支付利息标准超过法律限制,一审法院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

某公司、某公司对叶某卫举示的借款期限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5月4日《借款担保合同》(借款本金为1500万元)复印件中盖章不予认可。同时,即使盖章真实,担保期限在2017年5月4日已经届满。现叶某卫在保证期间届满后起诉要求保证人要承担保证责任。故一审法院院对叶某卫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周某薇应否承担责任。即使借款关系发生在秦某、周某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周某薇从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该债务数额巨大,不属于家事代理范围。同时从银行转账记录看,秦某收到2000万元借款后,转给了秦某平。叶某卫并未举证证明周某薇事后对该债务进行了追认,或者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一审法院对叶某卫请求周某薇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

遂判决如下:一、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叶某卫返还借款本金1500万元;二、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叶某卫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5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清时止);三、驳回叶某卫其他诉讼请求。

叶某卫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项;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某公司、某公司对秦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改判秦某、周某薇、某公司、某公司连带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措施费。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协议共计三份,借款期限分别为:1.2013年4月8日至2014年7月4日,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以下简称第一份借款协议);2.2014年7月4日至2015年5月4日止,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以下简称第二份借款协议);3.2015年1月4日至2018年12月30日,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以下简称第三份借款协议)。秦某虽然对叶某卫出示的第二份借款协议复印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从该协议的内容看,该协议与第三份借款协议内容基本相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本案中,叶某卫关于第二份借款协议原件的去向的陈述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因此,本院对第二份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三份借款协议的出借人均为叶某卫,借款人均为秦某,担保人均为某公司和某公司。依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本案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一、关于第三份借款协议是否系对此前借款重新约定的问题。

本案中,案涉有两份收条,日期分别为2014年及2016年7月15日,两份收条均载明:今收到叶某卫,现金借款1500万元(2013年4月8日向叶某卫借款贰仟万元整,并于2014年7月4日还款伍佰万元整,余下壹仟伍佰万元作为本次借款)。本案在一审庭审中,落款日期为2014年的收条没有原件,一审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称2016年7月15日的收条是履行的第二份借款协议,对此,本院认为,第二份借款协议的履行期限至2015年5月4日,而收条于2016年7月15日出具,在第二份借款协议已经过了履行期限的情况下仍出具收条明显不符常理。而第三份借款协议的履行期限为2015年1月4日至2018年12月30日,从收条签订的时间及借款金额来看,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15日的收条对应的应该是第三份借款协议,故本院认定,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15日的收条是第三份借款协议的履行依据。

2014年7月4日秦某平代秦某还款500万元本金后又签订的两份借款协议虽然没有叶某卫的打款记录,但秦某认可签署过第二份借款协议且认可第三份借款协议的真实性,故即使秦某不认可落款日期为2014年的收条的真实性,也不影响后面两份借款协议是对第一份借款协议的延续的认定,故本院对秦某认为后面两份借款协议不是对第一份借款协议的延续且第三份借款协议实际未履行的再审理由不予支持。本院认定第二份及第三份借款协议是对第一份借款协议的延续。

二、关于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

第三份借款协议分为两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借款,约定的共有七条:包含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贷款利息,资金交接,提前还款,借款人迟延违约责任,提前收回贷款。第二部分为:担保,包括第八、第九条,第三部分为:其他约定。

本案中,第三份借款协议第八条约定:“为了确保上述借款的全面履行,某公司、某公司自愿作为本合同的担保人,以上述两公司的全部资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借款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出借人有权直接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担保人应在接到出借人《催收到(逾)期贷款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履行清偿义务;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借款合同延期的,以延期后所确定的合同最终履行期限之日为届满之日。”第三份借款协议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延期清偿利息超过30天时,本合同提前在该日到期,到期日后的本金利息按第三条的逾期利息计算”。第三条第三款约定:“利息从实际放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按季度支付”。本案中,叶某卫与秦某认可2015年1月4日前的利息已经付清,故依照第三份借款协议的约定,秦某应于2015年4月4日支付利息,但秦某并未履行支付利息的义务。按照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约定,合同提前至2015年5月4日到期。合同到期后,保证期间开始计算。因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2年,故保证期间为2015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4日,且依照第三份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4日至2018年12月30日,而叶某卫于2017年6月16日即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可见叶某卫也认可双方的第三份借款协议的履行期限并非截止于2018年12月30日,而是依照第六条第二款的约定提前到期。虽然秦某于2016年7月15日出具了收条,但该收条只能证明叶某卫向秦某主张了权利,并不能证明叶某卫向某公司、某公司主张了权利,叶某卫未举证证明其在2015年5月4日至2017年5月4日期间向保证人某公司、某公司主张过权利,故叶某卫于2017年6月1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已经超过了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某公司、某公司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某公司、某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部分成立,原二审判决认定叶某卫起诉时未超过保证期间,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一审判决虽对三份借款协议是否具有承继关系认定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在纠正该瑕疵后,对其判决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渝01民终5162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2民初13043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00元,由叶某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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