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华诉重庆市某政府征收土地裁决驳回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原告:杜某华

被告:重庆市某政府

委托代理人:朱林,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土地行政管理

审理程序:二审

 

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5日,重庆市政府以渝府地[2011]1425号《重庆市某政府关于渝北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的批复》(简称渝府地[2011]1425号《征地批复》),批准重庆市渝北区某政府(简称渝北区政府)将渝北区龙兴镇石溪村第6、7村民小组集体农用地26.9415公顷连同未利用地0.2806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予以征收。杜某华户的房屋在被征收集体土地范围内。2012年3月5日,渝北区政府发布了渝北府征公[2012]4号《关于征收龙兴镇石溪村第6、7村民小组集体土地的公告》。2012年3月13日,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简称渝北区国土分局)拟定了《征收龙兴镇石溪村第6村民小组全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并予以公告。2012年3月31日,渝北区政府发布了渝北府地[2012]49号《关于同意征收龙兴镇石溪村第6、7村民小组全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同意渝北区国土分局拟定的实施方案。

在本次征地补偿安置过程中,在发布征地公告时,杜某华户涉及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人数为3人,包括杜祥木(户主,系杜某华之父)、王国玉、杜某华。2012年3月27日,重庆市渝北区某政府征地办公室(简称渝北区征地办)对杜某华户的房屋进行了清理丈量,杜某华对房屋清理情况签字确认。

2012年3月7日,渝北区征地办作出《关于选择征地构(附)着物补偿方式的通知》,告知石溪村第6村民小组可选择据实清理补偿或综合定额补偿方式对村民小组及其成员所属被征收土地上的构(附)着物进行补偿。该村民小组向渝北区征地办提交《关于选择征地构(附)着物补偿方式的意见》,同意采取综合定额方式进行补偿。2012年5月14日,渝北区征地办与石溪村第6村民小组就土地补偿费、青苗和地上构(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内容及支付方式签订《土地征收协议书》。杜某华户户主杜祥木签字领取集体资产补偿款104051.46元(包括青苗补偿费、地上构附着物补偿费、土地补偿费的20%支付集体部分等)。

人员安置情况:渝北区征地办按照28000元/人的人员安置补助费的标准发放,扣除本人应缴纳参保费后,剩余支付给个人,杜某华户(杜祥木、王国玉、杜某华)已领取剩余安置补助费。

住房安置情况:杜某华户户主杜祥木已签字领取房屋补偿费及房屋残值回购费144760元,搬家补助费1200元,生活附属设施补偿费2000元。杜某华户住房安置对象3人,标准为人均30平方米,应安置住房面积共计90平方米。2012年6月7日,渝北区征地办向石溪村第6村民小组发送《住房安置通知》,该通知载明在规定时间内未选择住房安置方式的,将按货币安置方式予以安置。杜某华户未在渝北区征地办通知的时间内选择住房安置方式、签订住房安置协议。渝北区征地办在2012年4月26日将杜某华户住房货币安置款共计258000元(包括住房货币安置款216000元,货币安置奖励36000元、一次性搬迁补助费6000元)存入中国银行龙兴支行杜祥木实名账户中,杜某华户至今未领取该住房货币安置款项。

杜某华因对龙兴镇石溪村第6村民小组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就征收补偿安置争议向渝北区政府申请协调,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6月22日,渝北区政府作出渝北府协[2016]7号《重庆市渝北区某政府行政协调意见书》。2016年8月20日,杜某华向重庆市政府提出裁决申请,请求:对杜某华户拥有的被征承包土地补偿标准予以裁决;对杜某华户因土地被征后的人员安置费予以裁决;要求依法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标准对杜某华户房屋进行补偿。2016年10月13日,重庆市政府作出渝府地裁[2016]95号《重庆市某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简称《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并将该裁决书邮寄送达杜某华。《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裁决对杜某华提出的请求均不予支持。杜某华不服《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裁决。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杜某华认为重庆市政府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违法而提起的行政诉讼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杜某华提出的对其房屋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标准予以补偿的第一项裁决请求。《最高某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某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最高某法院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实质即在集体土地征收时,如果因征收部门的原因,未对被征收的集体土地上房屋进行征收补偿,经过若干时间后,原坐落于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所在区域已经被纳入城市规划区,基本实现了城镇化,此时再对原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实施补偿,可以参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予以安置补偿。本案中,重庆市政府向某法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重庆市政府于2011年11月25日作出渝府地[2011]1425号《征地批复》后,渝北区政府于2012年3月5日发布了征地公告并于2012年3月31日审批同意了渝北区国土分局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渝北区国土分局按照渝北区政府审批同意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时实施了征地安置补偿工作等事实。渝北区国土分局在征地实施中并不存在怠于行使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法定职责的行为,本案不符合《最高某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的适用条件。对于杜某华提出的其所在村社土地早已经被征收为国有土地的上诉理由,因石溪村第6村民小组的土地在重庆市政府作出渝府地[2011]1425号《征地批复》之前属于农村集体土地,故该理由并无事实依据,不能成立。重庆市政府对杜某华提出的第一项裁决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杜某华提出的土地补偿费过低且80%用于缴纳社保不合理的第二项裁决请求。根据《中华某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土地补偿费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渝北区国土分局按照渝府发[2008]45号《重庆市某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将属于石溪村第6村民小组的土地补偿费总额的80%统筹用于为被征地农转非人员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并无不当。据此,重庆市政府对杜某华提出的第二项裁决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关于杜某华提出的人员安置费标准过低的第三项裁决请求。渝府发[2008]45号《重庆市某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是重庆市政府根据《中华某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对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相关事项进行的调整,是实施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合法有效依据。该通知中关于安置补助费明确规定了每个转非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28000元。本案中,渝北区国土分局以每人28000元标准对杜某华户进行人员安置,并无不当。重庆市政府对杜某华提出的第三项裁决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关于渝北区国土分局是否充分保障杜某华户住房安置方式选择权利的问题。渝北区征地办于2012年6月7日下发的《住房安置通知》明确记载了“住房安置对象在本通知规定时限内未选择住房安置方式的,我办按住房货币安置方式予以安置”,且规定选择时限截止为2012年6月11日。住房安置方式的选择,涉及住房安置对象重大权利义务,对其生产、生活将产生重大影响。本案中,渝北区征地办给予住房安置对象选择考虑时间过短,其规定的选择期限并不合理。同时,根据一审查明事实,渝北区征地办在下发《住房安置通知》之前,即2012年4月26日,已经将杜某华户的住房货币安置费进行了提存,实质上剥夺了杜某华户住房安置方式选择权,违反法定程序。住房安置方式的选择权,是住房安置补偿行为的重要程序。本案所涉争议属于住房安置补偿标准争议。重庆市政府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对住房安置方式选择权是否得到充分保障的问题未予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据此,重庆市政府作出的《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应予撤销。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杜某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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