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肖某与陈某霞、李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原告:刘某、肖某

委托某理人:鄢雨,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陈某霞、李某华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审理程序:二审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至2019年11月期间,刘某、肖某分60多次以微信支付和转账、支付宝转账、手机银行转账等方式向李某支付款项,金额从两元到一万多元不等;同时期李某通过微信转账、二维码支付等方式分20多次向肖某支付款项,金额从十元到数千元不等。刘某、肖某与李某的经济往来中,存在支付金额较小诸如2元、8元、12元、30元、35元、40元不等、同日互有支付、前后两日互有支付等等情形,例如其中2019年7月30日,李某于10:25:45微信支付肖某90元,2019年7月31日肖某于17:18:56支付李某8元;2019年8月14日,李某于20:22:10微信支付肖某6460元,肖某于当日21:58:49支付李某30元;2019年8月7日,李某于17:09:06通过微信二维码扫码支付肖某5958元,肖某于次日15:21:51微信支付李某30元;2019年8月31日,肖某于15:08:19向李某微信支付12元;2019年10月2日,肖某于18:14:38向李某微信支付2元;2019年10月5日,肖某于14:07:34向李某微信支付40元;2019年10月17日,肖某于13:57:24微信支付李某1250元、于14:01:03微信支付李某500元,李某于当日16:12:24微信支付肖某1500元;2019年10月31日,肖某于16:44:44微信支付李某5694元,李某于当日17:44:28微信支付肖某30元,肖某分别于当日22:39:53和22:54:45微信支付李某140元遭到退还后,肖某再于当日22:57:26微信支付李某140元;2019年11月1日,肖某于18:01:15微信支付李某60元,李某于18:41:39微信支付肖某560元……等等。2019年12月7日,刘某、肖某与李某签订借条,载明借款人李某向出借人刘某、肖某从2019年7月至2019年11月共借到人民币224636元,由陈某霞、李某华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刘某、肖某与李某均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嗣后刘某、肖某提起本案诉讼。

二审另查明,一审中,李某认可《借条》载明的欠款金额。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刘某、肖某以借条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李某认可欠款金额,并陈述系将货款挪为他用。根据双方的陈述,虽然刘某、肖某与李某之间的基础性法律关系并不能确认为某一特定的典型有名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能单纯认定系借贷关系所形成,但是,由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均系金钱之债,双方又通过签署《借条》的方式将之前的债权债务金额予以确认,故此,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基于《借条》载明的债权债务成立了无名合同关系。李某、陈某霞、李某华抗辩认为《借条》系刘某、肖某到家里闹事以及陈某霞、李某华被刘某、肖某欺骗才出具、签名,但并无证据证明,并且刘某、肖某基于享有的债权上门主张权利系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故此,双方之间的无名合同关系成立并合同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李某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付欠款的义务。

关于陈某霞、李某华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问题。陈某霞、李某华在《借条》的“担保人”处明确签署了自己的姓名和公民身份号码,已经与刘某、肖某之间建立了保证合同关系。由于没有明确陈某霞、李某华的担保方式,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系连带保证责任。陈某霞、李某华虽然抗辩系受系刘某、肖某到家里闹事以及被刘某、肖某欺骗才签名,只是担保督促李某及时还款,并不担保债务本身,但是陈某霞、李某华并无证据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故对陈某霞、李某华的该陈述不予采信。综合而言,陈某霞、李某华与刘某、肖某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且刘某、肖某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保证债权,陈某霞、李某华应当对李某欠付刘某、肖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某、肖某的诉请是李某、陈某霞、李某华承担还款责任,没有区分陈某霞、李某华的责任方式,但刘某、肖某在一审和二审陈述中,均认为陈某霞、李某华承担的系保证责任,且保证责任并未超过刘某、肖某诉讼请求的范围,故本院认定陈某霞、李某华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刘某、肖某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据此,基于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20)某0113民初59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某、肖某偿付欠款224636元;

三、在上述第二项确认的李某对刘某、肖某负有的债务范围内,陈某霞、李某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刘某、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68元减半收取2334元,二审受理费4668元,均由李某、陈某霞、李某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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