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波与喻某光,喻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原告诉称

原告付某波诉称,原告与被告喻某于2014年9月2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东风标致牌小轿车一辆,登记在被告喻某名下。因原告与被告喻某感情不合,被告喻某与喻某光恶意串通,被告喻某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小轿车以抵债的名义过户给被告喻某光。被告喻某、喻某光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二被告之间的抵债协议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喻某辩称,一、涉案车辆系其向父亲喻某光借钱购买,车辆购车款亦是通过被告喻某光在汽车销售公司刷卡支付。被告将涉案车辆抵债给被告喻某光属于合法行为。二、抵债协议的签订时间2016年9月28日,收到原告起诉离婚传票的时间是2016年9月30日,被告不存在婚姻存续期间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三、因涉案车辆已经贬值,将已贬值的车辆抵消购车款,并不损害原告的利益,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喻某光辩称,被告喻某因无力购车,遂向我借款购车并书写了借条。因原告与被告喻某常因倒车发生争执,我便要求被告喻某还款。被告喻某无力偿还借款遂用涉案车辆抵债。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乙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涉案车辆系由被告喻某光出资购买,登记在被告喻某名下。原告陈述该涉案车辆系被告喻某光赠与给原告及被告喻某,但原告并没有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涉案车辆经过使用后其价值已经发生贬值,被告喻某与喻某光签订的抵债协议是将涉案车辆扣抵车款163100元,故二被告签订的抵债协议并未损害原告付某波的利益。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原告付某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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