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某犯抢劫罪一案

基本信息 

原  告: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付某

案    由: 抢劫罪

审理程序: 一审

 

 

基本案情

2011年7月16日晚上,被告人付某与古某、王某、敖某、刁某(以上四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共谋抢劫。当晚付某等人在重庆江津区几江街道滨江路寻找抢劫对象,当日23时48分许被告人付某和古某、王某、敖某、刁某等人在江津区几江街道东门码头河边,采取殴打等暴力手段,对刁某、龚某(本案被害人)实施抢劫,抢得手提包一个,背包一个,包内有现金100余元,大显DX658手机一部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在抢劫过程中,龚某被打伤。经重庆市江津区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19元。2011年7月20日,被告人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付某祥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付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付某祥退赔被害人龚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19元;退赔龚某某、刁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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