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某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涉案金额1700万元)

基本案情

2015年5月25日,以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为贷款人(甲方)、被告xx公司为借款人(乙方),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主要约定:1.借款金额为17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若本合同记载的贷款金额、日期、贷款利率与贷款凭证不一致时,以贷款凭证记载为准;2.贷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45%,在贷款期限内,如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于次年的1月1日调整,日利率=月利率/30;3.还款方法为按期结息、分期还本法,即指乙方按月结付利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贷款发放后第6月归还本金1000000元,第9月归还本金1000000元,到期归还剩余本金15000000元;4.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该罚息利率随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

同日,以原告为抵押权人(甲方)、被告谢为抵押人(乙方),签订《抵押合同》,主要约定:1.为了确保债务人xx公司与甲方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乙方自愿为债务人与甲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房屋;2.乙方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分别为贷款170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前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5年5月25日,被告谢、曹、詹、李、范、廖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均载明:xx公司向贵行借款17000000元,期限12个月,如xx公司到期不偿还借款本息,由我私人家庭财产归还本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并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谢x、曹x、、李x、范x、廖x为保证人(乙方),与原告(债权人、甲方)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1.为了确保债务人xx公司与甲方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乙方自愿为债务人与甲方依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主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2.乙方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分别为贷款1700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代理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3.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主合同约定贷款分次到期的,自最后一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

2015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xx公司发放借款17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贷款日期为2015年5月26日,到期日期为2016年5月24日,年利率为7.395%。被告xx公司偿还利息至2016年4月20日,于2016年5月21日偿还利息6626.71元,2016年6月21日偿还利息31.56元,2016年10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

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xx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借款本金16800000元、利息94612.15元;

二、被告重庆xx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罚息(以借款本金170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5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13日,以借款本金1680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均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与复利(以利息82729.54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1日计算至2016年5月24日,以利息94612.15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均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

三、如被告重庆xx商贸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付款义务,则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有权对被告谢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未受偿的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李、范、曹、廖、詹、谢对被告重庆xx商贸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渝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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