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机动车事故,获赔74979元


原告诉称

原告彭某诉称:2013年1月23日,朱某驾驶渝Bxxxxx号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渝Axxxxx号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彭某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渝Bxxxxx号货车系被告朱某购买后挂靠在被告xx运输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之伤经鉴定为三个十级伤残,现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52856元、续医费1.3万元、护理费312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1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8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4310元、资料复印费36元、鉴定费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2808元,合计251128元。

被告辩称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xxxxx号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之内。原告的医疗费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营养费、资料复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本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xx运输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渝Bxxxxx号货车系被告朱义购买后挂靠在本公司进行经营,该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因此我方承担的医疗费均应当由被告xx保险公司承担,不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如果得到支持,则应当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鉴定费亦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的同意被告xx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朱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渝Bxxxxx号货车系本人购买后挂靠在被告xx运输公司进行经营,该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被告xx运输公司的答辩意见。

裁判结果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彭某的残疾赔偿金2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彭某的医疗费、续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合计5497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70元,减半收取2535元,由原告彭松负担1535元,被告朱义负担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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