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某与重庆某自然水回归公司机动车事故,获赔189968.86元

原告诉称

原告彭某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谢某驾驶被告重庆某自然水回归公司所有的渝A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西城大道从鱼洞往巴国城方向行驶至西城大道羊子岩隧道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彭某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彭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后经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谢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彭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谢某系渝Axxxxx号车辆的驾驶员,该车系被告重庆某自然水回归公司所有,且已向被告人保九龙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判令被告人保九龙坡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彭某医疗费5473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8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650元、误工费11093.33元、鉴定费2050元、残疾赔偿金174753.2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71468.8元和被扶养人生活费328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1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04471.7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谢某和被告重庆某自然水回归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对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责任要求三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九龙坡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及15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没有年检,该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该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彭某诉请的各项赔偿金额亦过高。

被告重庆某自然水回归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该公司向被告人保九龙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相关赔偿应由被告人保九龙坡支公司先行赔付;对原告彭某的赔偿损失的计算方式和标准有异议,要求对原告彭某的伤残等级、续医费及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被告谢某是该公司员工,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部分应由该公司和谢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谢某辩称,自己系被告重庆某自然水回归公司的职工,故系职务行为,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其他答辩意见与被告重庆某自然水回归公司一致。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彭某189968.86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25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2050元,共计4575元,由原告彭某承担1097元,由被告重庆某自然水回归公司承担3478元(该4575元已由原告彭某预交,被告重庆某自然水回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彭某34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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