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廖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18日到被告重庆xx实业有限公司处工作,月工资32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参加社会保险。2014年8月7日,原告在工作中被叉车压伤右足,经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无护理依赖。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请求: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被告赔偿原告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400元(3200元/月×7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9600元(3200元/月×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04元(4252元/月×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512元(4252元/月×6个月),鉴定期间的生活津贴4480元(3200元/月×2个月×70%),护理费1840元(80元/天×23天),伙食补助费184元(8元/天×23天),鉴定费400元,检查费595.30元,就医交通费1024.70元,住宿费120元,复查费107.70元,共计74767.50元。因重庆市2014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已公布,请求按照2014年的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被告重庆xx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受伤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期间生活津贴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赔付项目;2014年3月至8月期间原告的平均工资为2615元/月,护理费80元/天标准过高;被告已为原告参加工伤保险,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项目不应由被告承担。
一、原告廖某与被告重庆xx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于2015年3月30日解除。
二、被告重庆xx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廖元棚以下费用:
1、停工留薪期工资3547.44元;
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26元;
3、住院护理费1840元;
4、鉴定期间生活津贴4160.80元;
5、交通费300元。
上述费用共计38274.24元,被告重庆xx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廖某。
三、驳回原告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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