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与重庆某清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

基本案情

原告段诉称,其与被告公司于2009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3月1日其在工作中受伤,被告公司不付医药费且不让其上班。2014年3月31日,其提出仲裁申请,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申请仲裁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其对仲裁决定不服,故起诉要求确认其与重庆清洁有限公司从2009年4月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重庆清洁有限公司辨称,原告在其公司上班是事实,但由于没有保留劳动合同,所以不清楚原告在其公司的上班时间,另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企业,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的关键在于劳动关系的建立时间。为此原告举示了证人徐良平的书面证言,拟证明其于2009年4月到被告处工作,但依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由于原告未举示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2010年4月被告在重庆银行为原告办理了工资卡,并按月发放了工资,故法院以2010年4月作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另被告辩称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仅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对于原告是否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原、被双方之间是否因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劳动关系,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对此本院不作评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段某与被告重庆某清洁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清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本院交纳。


地图盒子
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

电话:13500315666

地址: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龙湖中心35楼

扫一扫,关注我们

COPYRIGHT (C) 2017 - 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   allright reserved   渝ICP备18009527号-1   渝ICP备18009527号-2做网站网站开发

尊敬的客户:×

您好!衷心感谢您一直以来的信任与支持,因我所规模扩大及业务发展需求,自2023年3月18日起,律所将搬迁至新址: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龙湖中心35楼。联系方式不变,给您带来的不便深表歉意敬请谅解!

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