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遭受交通事故,属十级伤残,获赔181757.06元

原告诉称

原告黄某要求被告赔偿以下损失:医疗费27318.66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15408.55元、鉴定费2290元、鉴定检查费695元、伤残赔偿金758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181.7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1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8日,被告聂某驾驶车牌号为渝D81XXX号的小型客车(所有人系重庆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原告黄某驾驶并搭乘伍某的渝CPY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黄某、伍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聂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无责任。经鉴定,黄某的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双方就赔偿事宜协议未果,故起诉来院。

被告辩解

被告聂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车辆在某财险渝中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有不计免赔。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聂某,登记车主系重庆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同意承担15%的非医保用药,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重庆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案涉车辆在某财险渝中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该车的实际车主是聂某,登记车主系重庆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根据公司与聂某的合同约定,事故的赔偿由聂某自行承担。

被告某财险渝中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渝D81XXX号的小型客车在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公司已经垫付了35000元医药费。鉴定费、诉讼费不由公司承担,车方应承担15%的非医保用药。护理期限无异议,住院期间认可120元一天,院外护理费认可60元一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误工天数98天无异议,认可100元一天;被扶养人生活费中被扶养人个数及年限无异议,但所有被扶养人赔付超过年赔偿标准,应依法扣减;续医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500元,精神抚慰金暂不认可,财产损失1600元无异议,辅助器具120元无异议。非医保用药费同意除交强险外驾驶员自行承担15%的比例;原告举示证据中无原告居住城镇满一年的证据,不认可其城镇标准。

判决结果

本院作如下认定:1、住院费,依票据,59746.40元(保险公司垫付35000元);2、门诊费,依票据,2572.2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60元、续医费5000元、财产损失1600元、拐杖费用120元,某财险渝中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5、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6、护理费,8100元(120元/天×45天+60元/天×45天);7、误工费,15408.55元(57389元÷365天×98天);8、残疾赔偿金、黄某户口登记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从事建筑行业的工作,不再以农业生产为生,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即75878元(37939元×20年×10%);9、被扶养人生活费,亦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即12634.65元(25785元×3×10%+25785元×(5年-3年)×10%÷5+25785元×(6年-3年)×10%÷2);10、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主张2000元;11、鉴定费,依票据,2290元;12、鉴定检查费,依票据,695元。上述费用共计189604.86元;住院费和门诊费共计62318.66元,由某财险渝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其余52318.66元,由某财险渝中支公司承担85%,即44470.86元,由聂某承担7847.80元,重庆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作为案涉车辆的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续医费、财产损失、拐杖费用、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共计127286.20元,由某财险渝中支公司赔偿。综上,某财险渝中支公司共需赔偿黄某181757.06元,鉴于某财险渝中支公司已经垫付了35000元,还需赔付146757.06元;聂某需赔偿给黄某7847.80元,重庆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该费用是证明黄某伤残等级必然产生的费用,故由保险公司负担。

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各项损失共计146757.06元。

由被告聂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各项损失共计7847.80元,由重庆某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聂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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