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工伤认定八级,获赔67524.62元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支付原告医药费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005.3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696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9日,原告在工作处关闭多媒体机柜时,不慎滑倒摔伤。经武警重庆总队医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2016年1月13日,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6年8月19日,重庆两江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八级,无生活自理依赖。2017年1月18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再次鉴定结论为:伤残八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因被告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被告也领取了原告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截止至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恳请依法予以判决。

被告辩称

上海某重庆分公司辩称,1.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标准向原告支付了应由被告承担的工伤待遇;2.被告已依法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均应由工伤保险支付,并非由被告支付。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驳回。

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在重庆市某师范学院从事教学管理员工作。2015年12月9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武警重庆总队医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原告先后在武警重庆总队医院住院两次,共计住院37天,产生医疗费用38463.08元,其中,由原告垫付9500元,由被告垫付28963.08元。2016年1月13日,重庆北部新区管理委员会认定原告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2017年1月18日,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再次鉴定,原告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伤残八级,无生活自理障碍。2017年9月26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005.3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696元。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

另查明,原告受伤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基金已向被告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下:住院医疗费31490.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005.3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696元。

判决结果

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周忠兰医疗费252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005.3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696元;

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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