陶某与廖某郑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获赔197076.53元

原告诉称

原告陶某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三被告某财保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49035.73元;2、请求判令第一郑某、第二被告廖某对原告损失中第三被告赔付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陶某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21303.23元、院外护理费36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2090元、伤残赔偿金12140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6446.25元,母亲6446.25元,丈夫36099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49809.34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2日,被告郑某驾驶渝XXXXXX号小型客车行驶过程中与行人原告陶某发生刮撞,造成原告陶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郑某负主要责任责任、原告陶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需要后续治疗费26000元;护理时限60日。现原告仅主张一个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只主张18000元,护理期不变。肇事车辆系被告廖某所有,在被告某财保长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三被告应承担90%。对超出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同意由被告郑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廖某不承担责任。对被告垫付的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辩称

被告某财保长寿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陶某垫付1万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的医疗费按照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由被告郑某、廖某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应承担。对原告陶某主张的一个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18000元、护理期60日,我司无异议。护理费认可30天,每天120元。原告陶某本身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固定的收入,没有劳动能力,无法履行扶养人的义务。原告陶某请求的各项金额计算标准过高,应依法核减。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应承担80%。

被告郑某辩称,同意被告某财保长寿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但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被告郑某承担;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应承担60%(其中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的医疗费按照2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由被告郑某承担);对超出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由被告郑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某为原告陶某垫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650元、门诊医疗费2656.6元、住院医疗费200元、支付给原告生活费6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原告陶某请求的各项金额计算标准过高,应依法核减。

被告廖某辩称,同意被告郑某的答辩意见,被告廖某不承担责任。

判决结果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陶某110000元;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陶某87076.53元(其中向原告陶某支付85525.5元,向被告郑某支付1551.03元);

三、驳回原告陶某对被告廖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2.59元,由被告郑某负担688.82元,原告陶某负担133.77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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