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

原告诉称

原告重庆某机电设备公司与何某灿签订《电梯安装合同》,由何某灿负责组织人员安装涉案项目工地的电梯。2018年11月14日,何某灿雇佣的实习工人第三人孙某林在项目工地实习期间受伤。因孙某林与重庆某机电设备公司并未形成劳动关系,其所受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被告认定孙某林的受伤系工伤,明属错误。被告重庆市两江新区社会保障局剥夺了原告抗辩权利,认定孙某林受伤系工伤的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19年2月27日作出的渝两江保障伤险认决字〔2019〕35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并举示证据如下:

1、电梯安装合同;证明原告将工程分包给何某灿,第三人孙某林是何某灿招用的工人。

2、证人证言(何某灿):公馆B区电梯安装劳务项目由原告分包给何某灿,安装人员皆不是原告工人;第三人系何某灿招用的工人,没有电梯安装资质,系在涉案项目现场从事搬运工作时受伤;何某灿支付了医疗及食宿费用,并给了第三人适当补偿;第三人为了办残疾证,要求以公司的名义与他签订和解协议。证明第三人非原告员工,系由何某灿招用。

被告辩称

本案争议焦点是第三人受伤时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被告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被告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审查了证据材料。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和解协议》及被告对第三人的调查询问,能够证实第三人受伤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在工伤认定举证期间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之伤非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案,被告在调查期间依法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在作出认定后依法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上并不违法。综上,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第三人孙某林受伤性质为工伤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并举示证据如下:

1、工伤认定申请表(含第三人身份信息、授权委托书等);证明第三人就其2018年11月14日在原告承接的巴南区某公馆项目做工时受伤的事实提起工伤认定申请。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原告是适格的用工主体。

3、和解协议、证人证言(李某、杨某双)、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及因工受伤的事实。

4、病案资料;证明第三人受伤情况。

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EMS详情单、签收记录、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EMS详情单。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

第三人述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实际情况不符,第三人作为原告职工在工作中所受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综上,被告两江新区社保局作出的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重庆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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