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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某云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某公司是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2013年,李某云与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约定,李某云购买某公司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XX街XXX号某·香榭丽苑X号楼XX层X号房屋一套,房屋总成交金额为411434元,签合同时支付首付款123434元,剩余房款288000元由李某云在某公司指定的银行按揭贷款。

重庆某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某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4年4月14日,某公司向某公司出具《钢材供应结算书》,载明:“某公司承建的珠江太阳城A3-2区3#楼工程于2012年12月30日至2014年4月14日止,供应钢材总金额为19625677元(以本次结算为准,以前的送货单据作废),2014年4月14日前某公司所支付的现金、承兑汇票、银行转账支票已抵冲账,现在结算金额为实际下欠钢材款19625677元,以本次计算金额为准;以上结算金额于2014年4月14日前支付,若不支付,某公司自愿从2014年4月14日起,以19625677元为本金,每月2分

谭某、杨某春与卢某波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中,卢某波与杨某春、谭某一致确认杨某春、谭某截止2014年12月31日应付卢某波2300万元,杨某春、谭某于2015年2月5日前共向卢某波支付了750万元。卢某波认为,根据前述事实,其有权主张杨某春、谭某差欠的截止2014年12月31日应付的股权转让款1550万元。杨某春、谭某则表示其二人在2015年2月5日以后还陆续向卢某波支付了6286530元股权转让款,但杨某春、谭某就该陈述所举示的付款依据所指向的收款人均系为案外人,卢某波不予认可。

潘某萍诉重庆市某政府土地行政裁决违法二审行政判决书

为实施两江新区低丘缓坡土地综合开发利用和渝北区城市规划建设用地,重庆市某政府根据重庆市渝北区某政府渝北府地[2013]127号、渝北府地[2013]139号请示,分别于2013年7月4日、7月10日,作出了渝府地[2013]787号、渝府地[2013]796号同意征收土地的批复。2013年10月10日,重庆市渝北区某政府分别发布渝北府征公[2013]42号、46号《征收土地公告》。次日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拟定发布了渝北国土征补公[2013]94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

邹某贵与重庆市某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邹某贵认为其房屋应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标准予以补偿;人员安置费发放标准太低;承包地及附着物应按照《中华某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六款之规定予以30倍标准补偿;征地补偿费总额80%以及安置补助费50%不应被扣作基本养老保险,要求按“谁用地、谁承担”的原则执行,向渝北区政府提出行政协调申请。渝北区政府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渝北府协[2016]47号《行政协调意见书》,认为因未能就申请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协调未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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