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唐*英,重庆市合川区华*包装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华*包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合川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代偿借款5334816.87元及利息(利息以5334816.87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偿还代偿借款本息完毕时止)。

二、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华*包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合川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5334816.87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9%的标准计算至偿还代偿借款本息完毕时止,但以55万元违约金为限);

三、由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华*包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合川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9.1万元、保全担保费0.75万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市合川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请求对被告汤献国提供的反担保抵押物位于重庆市合川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重庆市合川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请求对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华*包装有限公司位于合川区租用土地及附着物(建筑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

六、被告汤献国、汤玲、汤萍、唐*英对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华*包装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债权人原告重庆市合川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汤献国、汤玲、汤萍、唐*英履行担保责任人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华*包装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98元,由原告重庆市合川兴*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706元(已经交纳),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华*包装有限公司、汤献国、汤玲、汤萍、唐*英共同负担25092元,限被告重庆市合川区华*包装有限公司、汤献国、汤玲、汤萍、唐*英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财务室交纳。

 

2015年11月26日。农商行合川支行向原告兴*公司发出保证金扣划通知书,要求原告兴*公司履行被告华*公司未偿还债务5608916.87元。当日原告兴*公司向农商行合川支行代被告华*公司偿还借款5608916.87元。

原告为催收代偿款,产生律师费9.1万元,保全担保费0.75万元。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1日,原告农商行合川支行为借款人(甲方)被告华*公司为借款人(乙方)签订了《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下简称:“《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公司向原告贷款55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贷款期限从2015年8月4日到2016年8月3日。贷款利率标准为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50%,在贷款期限内保持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本金和最后一期利息到期后一次性归还的还款方法,结息日为每月末的20日。违约责任,逾期使用贷款之日,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偿清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罚息利率随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

2015年8月4日,原告兴*公司为受托人(甲方)与被告华*公司为委托人(乙方),双方自愿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以下简称:“《委托保证合同》”),《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乙方向农商行合川支行贷款,并委托甲方向农商行合川支行提供债权担保,保证范围为:《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550万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担保方式:保证。担保期间:主合同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向甲方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事项另行约定。乙方在甲方签收《保证合同》后,按照贷款担保金额的2.8%每年以转账方式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担保费154000元。按照担保借款金额5%以转账方式向甲方一次性缴纳风险保证金贰拾柒万伍仟元整。如果乙方在提取担保贷款之日起3日内,不缴纳担保费和保证金,则承担违约责任,按担保借款金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对风险保证金的处理第(三)条约定,乙方同意,如果乙方未按照主合同的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则甲方有权将乙方交纳的保证金用于清偿乙方尚未清偿的本息或者用以支付甲方因承担代偿责任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如律师费、诉讼费等)或用于支付乙方的违约金。如果乙方未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致使甲方承担了代偿责任,则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甲方为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次日起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以及甲方为行使追偿权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查档费等。除支付以上款项外,同时乙方应按照担保借款金额的1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甲乙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2015年8月1日,农商行合川支行为债权人(甲方)与原告兴*公司为保证人(乙方),签订了《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华*公司与农商行合川支行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甲方债权的实现,乙方自愿为华*公司与甲方依照《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担保。担保种类:短期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伍佰伍拾万元。保证范围,《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合同费用。乙方对所担保的债权承担未清偿额的责任的比例为100%。乙方在华*公司未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债务之日起30日内,按照100%的比列向机房先行承担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双方还约定了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

2015年8月4日,兴*公司为抵押权人(甲方)与汤献国为抵押人(乙方)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为确甲方与保华*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甲方与农商行合川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的履行,甲方作为担保人为借款人华*公司向农商行合川支行的借款550万元提供保证。乙方自愿以其拥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的房屋向甲方提供反担保。抵押反担保的主债权为《保证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甲方在委托合同项下代为借款人清偿债务之后,即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以抵押财产的变现价款优先受偿。抵押反担保的范围:甲方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为借款人清偿的全部债务、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偿债次日起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等,委托合同约定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担保费等。甲方为华*公司承担代偿责任和为实现本合同约定的抵押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该合同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

同日兴*公司为受托人(甲方)与华*公司为委托人(乙方)签订了《土地流转经营权抵押反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土地流转反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甲方在委托合同项下代华*公司清偿了所产生的债权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即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一抵押财产的变现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位于重庆市合川区租用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做流转经营权抵押,抵押反担保范围:甲方按照《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为借款人清偿的全部债务、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偿债次日起的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15%计算)等,委托合同约定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担保费等。甲方为华*公司承担代偿责任和为实现本合同约定的抵押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该合同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

同日兴*公司为甲方与被告汤献国、汤玲、汤萍、唐*英为乙方签订了合川《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了《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履行,甲方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华*公司向农商行合川支行的55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乙方自愿为甲方的保证提供保证反担保,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范围甲方为华*公司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华*公司应向甲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代偿资金占用费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反担保保证方式:乙方在本合同约定的反担保范围内向甲方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甲方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反担保权利,乙方放弃任何其他反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反担保期限。甲方每笔代偿义务发生之日起二年。乙方保证在接到甲方书面追索通知书3日内向甲方清偿甲方追索的全部款项。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

2015年8月5日,农商行合川支行向被告华*公司支付贷款55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年利率7.275%。被告华*公司向原告兴*公司缴纳保证金27.41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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