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与张某玲,张某峰民间借贷纠纷

判决结果

一、被告张某玲、被告张某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郭某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原告郭某截止2015年5月8日的利息40350元,以及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受理费3508元,由被告张某玲、被告张某峰负担3000元,原告郭某负担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2014年1月25日,被告张某玲向原告郭某借款30万元且约定按照月利率1.5%计息用于资金周转并出具借条一张为凭。事后原告郭某多次向被告张某玲催收借款未果。因被告张某玲与被告张某峰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某玲辩称该笔款项系张某玲为其妹妹经营服装生意所借。张某玲已经偿还郭某3万元本金,余款27万元张某玲愿意偿还,但目前不具备还款能力。被告张某峰辩称,张某玲与张某峰原系夫妻关系,但张某峰对张某玲的借款并不知情。该笔借款系用于张某玲的妹妹经营服装生意,而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张某峰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郭某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玲、张某峰共同偿还郭某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郭某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2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

法院查明

审理中,郭某坤自认收到张某玲支付利息3万元,而张某玲辩称该3万元系偿还借款本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借贷双方并未在借条中约定先还本金,故张某玲向郭某支付的款项应当先抵充利息。

另查明,张某玲与张某峰于1985年7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17日登记离婚。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张某峰和张某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郭某坤对于该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约定情况并不知晓,郭某在借款时也未与张某玲约定该笔借款属于个人债务。虽然张某峰称该借款系张某玲个人所借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其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案借款应当认定为张某峰和张某玲的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对郭某要求张某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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