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雪吴某秀等与重庆某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原告:陈某、田某、田某雪、吴某秀

被告:重庆市某政府

委托代理人朱林,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土地行政裁决

审理程序:二审

 

基本案情

为实施渝北区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市政府根据重庆市渝北区某政府(简称渝北区政府)渝北府地[2013]35号请示,于2013年4月17日依据《国土资源部关于重庆市2012年度农用地专用和土地征收方案的批复》(国土资函[2012]524号)作出渝府地[2013]349号《重庆市某政府关于渝北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用地的通知》。2013年11月7日,渝北区政府发布了渝北府征公[2013]55号《重庆市渝北区某政府关于征收悦来街道新春村9个村民小组集体土地的公告》。同月11日,渝北区国土分局拟定发布了渝北国土征补公[2013]142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同年11月28日,渝北区政府作出渝北府地[2013]363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复》,批准了渝北区国土分局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陈某之父、吴某秀之夫陈定全有农房一栋位于征收范围内,该农房系城镇(户口)人员陈定全2002年在渝北区悦来镇新春村12社购地修建,并持有《重庆市集体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证》,2006年陈定全因病去世。在实施征地补偿安置过程中,征地单位对该房屋进行了清理丈量,房屋面积共计93.16平方米,建筑结构为砖混结构-砖混(条石)、预制盖(现浇盖),陈某等四人予以认可。同时,征地单位查明由于陈某、吴某秀、田某、田某雪均为城镇户口,不属于《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和《重庆市渝北区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规定的人员安置和住房安置对象。渝北区国土分局在实施补偿中根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九条第二款以及《重庆市渝北区某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渝北区征地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北府发[2013]60号)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对该房屋按照上浮50%的标准予以补偿,农房补偿及残值回购费57759.20元(其中残值回购费1863.20元)、生活附属设施补偿费4000元、搬家补助费2400元、按时拆迁奖励3000元、农房上浮50%补偿费27948元,共计95107.20元。2016年12月1日渝北区征地办向陈某、吴某秀发出书面通知,要求12月15日前到悦来街道办事处办理征地补偿事宜,但陈某等未在规定时间内去办理补偿事宜,领取房屋拆迁补偿费用。2017年1月10日,渝北区征地办将该房屋补偿费除按时搬迁奖励费3000元外,打入渝北区悦来街道办事处账户(代收拆迁补偿安置款)。2016年11月21日,陈某等四人以陈某、吴某秀是该拆迁房屋的继承人应当分别给予30平方米住房安置或按每人30平方米住房面积标准给予货币安置,田某、田某雪应分别按照建安造价的50%优惠购买1个自然间(各15平方米)与陈某、吴某秀合并安置为由,向渝北区政府申请行政协调,渝北区政府受理后依法组织进行了协调,因协调未果,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渝北府协[2016]69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意见书》。陈某等四人于2017年3月10日向市政府提出行政裁决申请。2017年4月17日,市政府作出本案被诉渝府地裁[2017]116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陈某等四人不服,认为该裁决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陈某、田某、田某雪、吴某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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