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芬与重庆市某政府重庆市渝北区某政府林业行政管理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原告:程某芬

被告:重庆市渝北区某政府、重庆市某政府

委托代理人:王志壮,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土地行政裁决

审理程序:二审

 

基本案情

2006年12月31日,渝北区政府作出渝北府林证字[2006]第0200008号林权证(以下简称0200008号《林权证》)和渝北府林证字[2006]第0200194号林权证(以下简称0200194号《林权证》)。0200008号《林权证》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御临镇下坝村一社,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均为下坝村一社,座落渝北区御临镇下坝村一社,小地名为“陈门洞路上”,面积500亩,四至为东至大路、南至瘦大土、西至国有林、北至大路,注记“来自于1945年3月10日”。0200194号《林权证》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御临镇沙金村八社,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均为沙金村八社,座落御临镇沙金村八社(现在二社),小地名为“古来垭、上窝涵、下窝涵”,面积500亩,四至为东至操场坎玉寿大土山脚为界、南至扬安山为界、西至观音洞山脚为界、北至陈门洞大路为界,注记“于1953年12月31日分得大山”。

2009年,程某芬认为0200008号《林权证》和0200194号《林权证》登记错误,遂申请变更登记。2010年2月22日,程某芬及案外人程朝路、程华江、陈朝珍(同程朝珍)、程朝平,下坝村二社(时任负责人李明富),沙金村八社(时任负责人唐永孝)提交《林权证申请登记表》及附件,申请将0200008号《林权证》和0200194号《林权证》登记的林地使用权权利、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森林或林木使用权分给上述七位申请人。程某芬提交的《林权证申请登记表》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沙金村二组,座落渝北区龙兴镇沙金村三组,小地名“陈门洞”,面积144亩,四至界限“东以龙骨石为界,南以董家山脊为界,西以沙金二社田背坎为界,北以栽秧沟自然山沟为界”,主要权利依据及附图注明“原御临镇下坝村社、渝北府林证字(2006)第0200194号”,该表未标明登记类型和登记权利。下坝村二社提交的《林权证申请登记表》载明:座落渝北区龙兴镇沙金村三组,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沙金村二组,小地名“陈门洞”,面积140亩,四至界限“东以龙洞眼为界,南以山中田背坎为界,西以自然沟为界,北以大路为界(为6号地块)”,主要权利依据及附图载明:“原御临下坝村社渝北府林证字(2006)第0200008号”,未明确申请登记类型和登记权利。沙金村八社提交的《林权证申请登记表》载明:座落渝北区龙兴镇沙金村三社,小地名“陈门洞”,面积140亩,四至界限东至沙金三社山沟,南至大路,西至田背坎,北至朱湾岗,林地主要权利依据及附图注明“原渝北府林证字2006第0200194号”,未明确申请登记类型和登记权利。上述三表中,下坝村二社申请表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意见一栏签字“李明富”,程某芬、沙金村八社申请表林地所有权权利人意见一栏签字“唐永孝”;上述三表村(签字盖章)一栏签署“情况属实”,加盖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沙金村村民委员会及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某政府章,未见下坝村村民委员会章。在提交申请表的同时,提交了《关于程门洞大山林权地继承人的座谈纪要》和《程门洞大山七份产权的四至界线》(含示意图)作为附件,附件均为复印件。座谈纪要载明形成时间为2009年10月11日,内容为:同意将程门洞大山分为七份,5份每份各144亩,另2份每份140亩,今后以实际丈量为准。沙金村村委会在纪要上盖章,下坝村村委会盖章并注明“情况属实”。程某芬及案外人程朝露(实为程朝路)、程华江、陈朝珍(同程朝珍)、程朝平,李明富、唐永孝在《关于程门洞大山林权地继承人的座谈纪要》分别签字。其中第五房代表由程某芬签字。程某芬提交的《林权证申请登记表》、渝北府林证字(2009)第0301116号《林权证》(以下简称0301116号《林权证》)载明的四至界限与《程门洞大山七份产权的四至界线》中文字记载的第五房所分5号地块四至界限相同,但无法与示意图相对应。

2010年2月26日,沙金村八社召开座谈会并形成《关于程门洞大山权属程兴合、程兴田的自留山地座谈纪要》,纪要载明:参加会议人全社应到35人,实到33人;龙兴镇沙金村二社林权属程兴田的自留山地,500余亩的大山分七股,程家五股沙金村二社一股;后附签名及手印,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沙金村村民委员会在上盖章确认情况属实。下坝村二社形成《关于龙兴镇下坝二社程门洞大山权属座谈会议记录》,记录载明:按现有下坝村500余亩的大山分程家5股,下坝村一社一股。以上门征求意见的方式就本次林权变更申请征得大部分社员或其家属的签字同意,但并未召开会议讨论。

后渝北区政府作出0301116号《林权证》,载明: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沙金村三社,林地使用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均为程某芬,座落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沙金村三社,小地名为“陈门洞”,面积144亩,四至为“东以龙骨石为界,南以董家山脊为界,西以沙金3社田背坎为界,北以栽秧沟自然山沟为界”,主要权利依据及附图注明“原御临镇下坝村社、渝北府林证字(2006)第0200194号”,该林权证载明发证时间是2009年8月31日,但程某芬实际于2010年领到该证。程某芬与案外人程朝珍、程朝平、程华江、程朝路各自所持的林权证所载四至界限,均无法与0200008号《林权证》和0200194号《林权证》记载的四至界限所指向的位置相对应。

2016年,下坝村二社书面反映2009年的林权变更登记存在错误,要求恢复020008号《林权证》登记的相关内容,该信件由重庆市渝北区纪委转交重庆市渝北区林业局。

渝北区政府经调查认定了前述事实,于2017年3月3日作出渝北府发[2017]14号《重庆市渝北区某政府关于撤销程朝珍林权登记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认为程某芬在2010年申请办理林权变更登记时,未经下坝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会议或代表会议讨论通过,且办理林权证前未在林地所在地进行公告,不符合《重庆市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和《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根据《中华某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中华某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决定撤销对程某芬所核发的0301116号《林权证》,并由区林业局按程序注销。

程某芬不服《决定》,于2017年6月20日向重庆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认为《决定》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合法,并提出案涉林地林权登记已征得下坝村一社社员同意,与下坝村二组无关,不需要经过下坝村二组的同意。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下坝村二组、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沙金村三组、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沙金村八组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下坝村二组述称:2006年下坝村进行村社合并,下坝村一社由原来的下坝村一、二、三、四、五、六社组成,2006年林权证申请表载明林权所有权权利人为“原下坝村2社”,自始至终下坝村二社(组)为涉案林地的所有权权利人,从1958年起至今,涉案林地一直由下坝村二社经营管理,2009年的林权变更程序不合法,且申请人与下坝村二社、沙金村八社于2010年向重庆市渝北区林业局补充递交的《林权证申请登记表》中下坝村二社的法人代表并非社长李明富,亦未加盖下坝村村委会公章。沙金村八组与程某芬观点基本一致,沙金村三组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意见、未举示证据。重庆市政府在复议中查明,现渝北区龙兴镇下坝村、沙金村原属御临镇管辖,2007年撤销御临镇后划归龙兴镇管辖。划归龙兴镇管辖前,下坝村曾由20个村民小组调整为4个村民小组,其中下坝村一、二、三、四、五、六组合并为下坝村一组(以下称下坝村大一组)。沙金村在划归龙兴镇管辖前,沙金村曾由30个村民小组调整为5个村民小组,其中,沙金村三、四、五、六、七组合并为沙金村一组,沙金村一、八、九、十、十三、二十九、三十组合并为沙金村二组(以下称沙金村大二组)。2009年5月4日,《重庆市渝北区龙兴镇某政府关于调整各村民小组的批复》(渝北龙兴府发[2009]72号)同意将下坝村大一组调整恢复为合并前的一、二、三、四、五、六组。因案情复杂,重庆市政府于2017年8月16日决定延期审理30日。2017年9月11日,重庆市政府作出渝府复[2017]517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复议决定》)维持《决定》。程某芬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陈门洞”亦表述为“程门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称谓表述“组”“社”通用。

 

判决结果

按照《中华某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重庆市政府依法受理程某芬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在复议程序中,依法履行了复议审查职责,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某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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