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平与重庆市某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裁决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原告:姜某平

被告:重庆市某政府

委托代理人:朱林,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土地行政裁决

审理程序:二审

 

基本案情

市政府以渝府地〔2010〕1242号、渝府地〔2010〕1372号、渝府地〔2010〕1375号文件批复,征收了渝北区龙兴镇寨子村第21村民小组全部集体土地。2010年12月17日,重庆市渝北区某政府分别发布了渝北府征公〔2010〕55号、渝北府征公〔2010〕68号、渝北府征公〔2010〕74号征地公告。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以下简称渝北区国土分局)依据市政府令第53号、55号,渝府发[2008]45号和渝北府发[2008]46号文件的规定,拟定了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于2011年1月4日张贴了渝北国土征补公〔2011〕号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告。该补偿安置方案经重庆市渝北区某政府于2011年1月20日以渝北府地〔2011〕12号文批准实施。姜某平户在征收范围内有住宅房屋及承包土地,渝北区征地办公室进行了清理登记,《农村房屋清理登记表》载明:姜某平户砖混结构甲级面积726.36平方米、砖木(片石墙)结构甲级面积77.9平方米、简易丙级面积167.69平方米,另姜某平户建有城市自来水、闭路电视、卫星接收器等附属设施。渝北区征地办公室按照《重庆市渝北区某政府贯彻重庆市某政府关于调整征地补偿安置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的实施意见》(渝北府发〔2008〕46号)中的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对上述房屋予以补偿,房屋补偿款237116.85元、房屋残值回购费8881.05元,共计245997.90元;闭路电视补偿费450元、电话初装费200元,共计650元。因姜某平未领取,渝北区征地办公室已将上述款项存入交通银行重庆市分行姜某平的实名账户中,并书面告知姜某平,但姜某平户至今未领取。2010年12月29日,渝北区征地办公室向渝北区龙兴镇寨子村第21村民小组发出《关于选择征地构(附)着物补偿方式的通知》,告知该社构(附)着物补偿方式。2010年12月30日,经村民代表及村民小组组长签字确认,该村民小组选择综合定额方式进行补偿。2011年12月22日,渝北区龙兴镇寨子村第21村民小组与渝北区征地办公室签订《土地征收协议书》,协议内容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构(附)着物补偿费等内容及支付方式。其中,土地补偿费标准为15000元/亩,80%划拨到社保部门统筹用于农转非基本养老保险,20%支付到社集体;青苗补偿标准为1320元/亩,构(附)着物补偿标准为8480元/亩,一次性支付到社集体,由社集体按规定支付给青苗、构(附)着物所有人;集体所属构(附)着物补偿标准为2200元/亩;集体所属构(附)着物补偿费、土地补偿费总额的20%,一次性支付到社集体,由社集体拟定分配方案,分配补偿到户。根据该村民小组确定的集体资产分配方案,姜某平户集体资产分配共计53020.81元。姜某平户共有2人(户主姜某平、其女雷雨)属安置对象和住房安置对象。渝北区征地办公室按照28000元/人标准发放人员安置补助费,其中50%划拨到渝北区社保局用于缴纳农转非基本养老保险,剩余安置补助费35500元支付个人,该款项姜某平已签字领取。姜某平户住房安置对象2人,标准为人均30平方米,应安置住房面积共计60平方米。渝北区征地办公室按照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标准,支付姜某平户货币安置奖励24000元、搬迁补助费4000元、住房货币安置款144000元,以上共计172000元,姜某平已于2012年5月签字领取。姜某平认为其位于龙兴镇的房屋及承包地补偿安置标准太低,向重庆市渝北区某政府申请了协调,该府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重庆市渝北区某政府行政协调意见书》(渝北府协[2016]20号)。姜某平于2016年10月8日向市政府申请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裁决,请求:1、对其房屋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安置;2、要求按43.28万元的标准补偿人员安置费;3、对其承包地及附着物按照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6款之规定,予以30倍标准补偿;4、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96号)第二条第六款“谁用地,谁承担”的原则执行养老保险,不应从土地补偿费、人员安置补助费中扣取。市政府受理裁决申请,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渝府地裁[2016]118号《重庆市某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以下简称《裁决书》):被申请人在实施征地时,制定的补偿安置方案符合《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渝府发[2008]45号以及渝北府发[2008]46号文件的规定。申请人户所涉土地房屋征收为集体土地的征收,申请人请求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标准进行补偿无依据;土地补偿费标准为15000元/亩,其中80%按规定支付到社保部门,剩余20%支付到社集体,符合渝府发[2008]45号以及渝北府发[2008]46号文件规定;人员安置补助费按照2.8万元/人的标准计发,并代扣个人应缴农转非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50%,剩余部分支付个人,符合渝府发[2008]26号、渝府发[2008]45号以及渝北府发[2008]46号文件规定,且该款项已签字领取。根据《中华某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重庆市土地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和《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裁决办法》(渝府办发[2016]98号)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决如下:对申请人提出的第1、2、3、4项裁决请求不予支持。姜某平对《裁决书》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裁决书》。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市政府作出的渝府地裁[2016]118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是否合法。首先,本案所涉房屋拆迁的性质为农村集体土地征地拆迁,不能适用城市房屋征收的相关规定。渝北区某政府确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所适用的渝府发[2008]45号、渝北府发[2008]46号规范性文件与上位法并不抵触,故对姜某平房屋的拆迁补偿适用《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渝府发[2008]45号、渝北府发[2008]46号文件等相关规定确定补偿安置标准合法。姜某平请求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标准进行补偿、提高其征地补偿标准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姜某平提出的龙兴镇寨子村第21村民小组的人员安置费43.28万元是渝府地[2013]774号征地批文报批材料“征收土地方案”中的数据,是指每公顷土地所涉及的人员安置费,而根据渝府发[2008]45号文件的规定,每个农转非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28000元。市政府对姜某平要求人员安置补助费43.28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正确。

再次,《中华某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六款规定的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偿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十倍”,姜某平要求“对其承包的集体土地及附着物按照土地管理法第47条第6款之规定予以30倍标准进行补偿”,系对法律理解有误,市政府对其该裁决请求不予支持正确。

最后,在本案的征地补偿中,土地补偿费15000/亩,其中80%支付到社保部门,剩余20%支付到社集体;人员安置费28000元/人,代扣个人应缴纳农转非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的50%,剩余部分支付给个人,符合渝府发[2008]45号、渝北府发[2008]46号等文件规定,且上述剩余款项姜某平已领取。市政府对姜某平要求养老保险不从土地补偿费、人员安置费中扣取的裁决请求不予支持正确。

另外,姜某平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向重庆市渝北区某政府申请协调,在重庆市渝北区某政府协调不成,作出书面协调意见的情况下,市政府受理姜某平的行政裁决申请,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送达各方当事人,行政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市政府作出的渝府地裁〔2016〕118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姜某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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