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某与李某离婚、孩子抚养等纠纷

原告诉称

原告龙某诉称,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3月8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生育一子,名叫小李。由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对婚姻不忠诚。原告多次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之前同意离婚,只是因为小孩抚养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而拒绝离婚。原告曾于2014年7月2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未得到支持。现时隔半年,双方关系没有任何改善,仍处于分居状态。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子小李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辩称,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婚生子小李由被告抚养,被告放弃向原告主张抚养费;如果法院判处婚生子小李归原告抚养,其目前经济拮据,无力支付抚养费。另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渝AUxxxxx小轿车一辆。此外,原被告共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直港大道10号xxx号房屋,系其父母婚前帮其购买,购房首付款和房屋银行抵押贷款均系其父母出资,且在婚前其父母已帮其将房屋银行抵押贷款全部偿还完毕。该房屋是在婚后应原告强烈要求才变更产权登记为各占50%的产权,故该房屋应全部归被告父母所有。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判决结果

一、准许原告龙某与被告李某从即日起离婚。

二、婚生子小李由原告龙某抚养,被告李某从2015年11月起,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600元。

三、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直港大道10号xxx号房屋,原告龙某、被告李某各占50%所有权。

四、原、被告各人的衣物及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

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龙某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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