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力【案例分享】丨浅析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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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概述


 

中粮公司向商评委对希劳尔公司注册的文字图形组合商标“冰邑”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冰邑”是来自其文字图形英文组合的驰名商标“长城”的抄袭模仿,但商评委驳回了中粮公司的请求。后希劳尔将“冰邑”文字图形组合商标转让给中沃公司,中粮公司又对希劳尔公司和中沃公司提起侵害商标权纠纷诉讼,而后又撤回起诉。

最后中沃公司以中粮公司滥用诉权,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为由向法院起诉。

我所接到委托后,特指派鄢雨傅光进两位律师作为代理人,该案涉及法律关系错综复杂,代理人通过深度理清案件脉络,查阅大量相关法学书籍,最终帮助中沃公司成功维权,为中沃避免了巨大损失。

本案胜诉有力的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取得了让当事人满意的诉讼效果。



裁判结果




中粮公司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需要向中沃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浅析




一、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基本概念:



行为人由于过错,无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合法合理依据提起、进行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致使他人财产、人身受到损害的行为,或者出于某种不法目的,进行诉讼程序致人损害的行为,包括知识产权民事恶意诉讼和知识产权滥用诉讼程序。



现行的法律条文中并无对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专文规定,直到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在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时,才将“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作为一类案由正式写入规定。

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实质是对诉权的滥用,提出知识产权诉讼的行为即为一个恶意诉讼行为,其本质就是一个侵权行为其提出知识产权诉讼的目的就在于获取非法或者不当利益,损害了相对方在的合法权益。

 


二、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构成要件:


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行为本质是一个侵权行为,其构成要件应结合知识产权诉讼的特点,在侵权责任构成四要件框架基础上加以分析,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认定属于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至少应当满足以下构成要件:



1.主观过错: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

2.侵权行为:一方当事人以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方式提出了某项请求,或者以提出某项请求相威胁;

3.损害后果:具有实际的损害后果;

4.因果关系: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行为与相对方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对于上述要件 1,所谓“主观恶意”,一般来说,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对其权利基础是明确知晓的,如果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明知其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正当地行使诉讼权利,以达到损害对方当事人利益或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为诉讼目的,此时应被认定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反之,则不能认定为具有恶意。

具体到本案,希劳尔公司于2016年2月份成功注册第15940261号商标,中粮公司授权其控股子公司使用第70855号注册商标,其子公司于2016年10月份向商评委对第15940261号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第15940261号商标系对第70855号“长城”文字图形英文组合的驰名商标的抄袭模仿,并且与中粮公司的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图形商标近似,后商评委做出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第15940261号商标与第70855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商标存在显著差异,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驳回中粮公司请求,对第15940261号予以维持,而中粮公司及中粮公司控股子公司均未对该裁定提起诉讼,裁定书已经生效,继而第15940261号商标合法有效。嗣后中粮公司以希劳尔公司、中沃公司在重庆秋季糖酒会上宣传、销售生产的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瓶身正面使用的长城图片侵犯其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诉讼,其举示的证据保全公证书显示该瓶身正面的图案第15940261号商标完全相同,即中沃公司是对自身持有的第15940261号商标规范使用。中粮公司为70855号商标权利人,授权其控股子公司使用第70855号商标,在其子公司对第15940261号商标提出无效宣告后,裁定书内容中粮公司应当知晓,因此中粮公司在明知中沃公司是合法规范使用第15940261号商标情况下依然对中沃公司提起侵害商标权知识产权诉讼,足以证明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存在主观恶意。


对于上述要件 2,所谓“提出了某项请求”,通常是指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利用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提起了知识产权诉讼,并且已将另一方当事人拖入了诉讼程序中,也即是受诉法院已经受理该案并已向另一方当事人送达了应诉通知;所谓“以提出某项请求相威胁”,是指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在起诉状中明确提出了某项请求,使另一方当事人陷入了一种不利的境地,而后又在诉讼程序中变更或放弃了该请求的行为

本案中,中粮公司于2019年3月份对中沃公司及希劳尔公司提起侵害商标权纠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中沃公司和希劳尔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赔礼道歉,后又于2019年7月份撤回对中沃公司和希劳尔公司的起诉,放弃了全部诉讼请求,可以视为其已完成提出具体诉讼请求相威胁的行为。


对于上述要件 3,实际的损害后果,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由另一起知识产权诉讼所引发,如果知识产权权纠纷并未对当事人造成损害后果,后一纠纷可能就没有存在的必要。司法实践中主要认定的损失包括合理支出(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资料费)、不当保全、停业损失、商誉损害等。

对于本案,中沃公司为应对中粮公司提起的侵害商标权纠纷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的确属于诉讼的合理支出,即该诉讼确实造成了中沃公司产生经济损失的损害后果。


对于上述要件4,提出请求的一方当事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2019年3月份对中沃公司及希劳尔公司提起侵害商标权纠纷诉讼,知识产权侵权案件较为复杂,中沃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聘请律师所支付律师费属于必要合理支出,与中粮公司恶意提起的侵害商标权纠纷诉讼具有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中粮公司在明知其请求缺乏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对中沃公司提起侵害商标权纠纷诉讼,满足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的构成要件,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结语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依法善意地行使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在注重鼓励当事人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增强权利人的维权信心的同时也应当遏制恶意利用诉讼程序,扰乱正常市场秩序的权利滥用行为。



案情详细介绍




希劳尔公司于2016年2月份注册第15940261号“冰邑”文字图形组合商标。中粮公司系第70855号“长城”文字图形英文组合商标、第3244778号图形商标、第3244779号图形商标权利人,中粮公司授权其子公司使用第70855号商标,后中粮公司的子公司于2016年10月份向商评委对希劳尔公司持有的第15940261号“冰邑”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第15940261号“冰邑”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系对其第70855号“长城”文字图形英文组合的驰名商标的抄袭模仿,也与中粮公司第3244778号图形商标、第3244779号图形商标近似,2017年6月份商评委做出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第15940261号商标与第70855号、第3244779号、第3244778号商标存在显著差异,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驳回中粮公司请求,对第15940261号予以维持,裁定做出后各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裁定提起诉讼,该裁定生效。

2018年5月份希劳尔公司将第15940261号“冰邑”文字图形组合商标转让给中沃公司。中粮公司于2019年3月份对中沃公司及希劳尔公司提起侵害商标权纠纷诉讼,诉称希劳尔公司、中沃公司在重庆秋季糖酒会上宣传、销售生产的的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瓶身正面使用的长城图片侵犯其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中沃公司和希劳尔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赔礼道歉。后又于2019年7月份撤回对中沃公司和希劳尔公司的起诉。

2020年8月份中沃公司以中粮公司滥用诉权,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中粮公司赔偿损失、赔礼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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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代理人 鄢雨律师


现为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网络案件部总负责人、专职律师,重庆电台《身边说法》栏目嘉宾;重庆律师协会建立的重庆市涉外律师人才库第一批入选律师,入选知识产权及信息安全业务领域(第一批仅入选18名律师)与民商事诉讼与仲裁业务领域(第一批仅入选71名律师)。主要代理知识产权纠纷、合同纠纷,公司股权纠纷,建设工程纠纷等案件,担任多家企业单位法律顾问。擅长精确分析案件,理论功底扎实,能够抓住问题实质,快速高效解决问题。大量亲办案例,丰富实战经验,能灵活应运法律及经验,最大限度为当事人争取利益,化解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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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 傅光进律师


重庆某法院执行局第一批试点协助办案律师,熟悉执行案件办案流程,曾担任重庆商标审查协作中心商标实质审查员,深谙商标审查规则。个人逻辑思维较强,办案经验丰富,擅长从代理的案件中提炼自己独到的见解和心得,在代理合同纠纷、商标注册、知识产权维权等方面标新优异,能结合理论知识和丰富实务经验帮助当事人维护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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