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与某物业管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工伤认定九级,获赔72241.80元

原告诉称

原告邹某诉称:原告于2018年4月9日在被告处工作时受伤。2018年7月10日,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碚人社伤险认定【2018】7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为工伤。2018年10月10日,重庆市北碚区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北碚劳初鉴字【2018】638号文书认定原告为伤残玖级。被告于2018年8月24日单方面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因双方无法就工伤赔偿问题协商一致,现原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重庆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请求被申请人依法赔偿。原告起诉来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停工留薪期工资13314元(本人工资2219元*6个月,包含生活津贴,其中停工留薪期3个月,生活津贴3个月);2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8元天*14天);3、住院期间护理费1400元(100元天*14天);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972.4元(社平工资6106元*60%*9个月);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424元(社平工资6106*4个月);6、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54954元(社平工资6106*9个月);7、劳动能力初次鉴定费用400元;8、医疗费15805.33元;9、交通费2000元;10、营养费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对于原告工伤认定的事实和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金额过高,依法应当予以调整。原告于2016年2月28日已达退休年龄,根据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文件)第三条规定:超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经认定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不适用《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可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实行一次性赔偿。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1、原告申请被告支付停工留薪工资13314元与事实不符,原告停工留薪共计三个月,其本人工资1700元月,被告应支付1700元*3=5100元,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共计8022.19元。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已超额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原告主张生活津贴没有依据,被告不应支付其生活津贴;2、原告申请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营养费和交通费不属于被告支付范围,请求驳回;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为9个月本人工资,应为1700元*9=15300元;4、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被告不应支付;5、初次鉴定费用400元无异议;6、一次性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共计花费12465.33元,被告已支付3000元,现被告只需支付9465.33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424元无异议。

裁判结果

一、被告福建省中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邹停工留薪期工资和生活津贴251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护理费14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2972.4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2424元、鉴定费400元、医疗费12415.33元,合计72241.80元;

二、驳回原告邹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福建省中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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