冉某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获赔257928.54元

原告诉称

原告冉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9238.47元、残疾赔偿金1931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28天×60元/天)、误工费33856.2元(4790.97元/月÷30天/月×212天)、护理费7680元(28天×120元/天+72天×60元/天)、被扶养人生活费25034.9元(6827.7元×6年÷3个+6827.7元×5年÷3个)、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00元,以上合计344147.5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9日,被告田某驾驶渝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袁某、冉某与同向行驶的欧某驾驶的渝BP**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袁某死亡,田某与冉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田某承担主要责任,欧某承担次要责任,冉某无责。

被告辩称

被告田某辩称,对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有异议,愿意按照涉案已生效判决书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欧某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欧某是事故车辆渝BP**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对于原告的损失同意依法赔偿。非医保用药同意扣除15%。

被告某狮子滩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渝BP**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某狮子滩分公司,实际车主是欧某。本次事故某狮子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同意扣除15%。

被告某财保南岸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渝BP**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某财保南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案事故发生后,某财保南岸支公司已支付涉案事故死者赔偿款411972元,交强险限额已用尽。事故车辆渝BP**号重型自卸货车承担次要责任,某财保南岸支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扣除15%的自费药。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鉴定费。

法院查明

经重庆市科证司法鉴定所对冉某的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冉某胸椎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2、被鉴定人冉某后期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大写陆仟元)。3、被鉴定人冉某护理时限为伤后100日。冉某支付鉴定费用共计2300元。

另查明,事故车辆渝BP**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欧某,该车挂靠在某狮子滩分公司,该车在某财保南岸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两险均在保险期间内。冉某为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重庆市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

法院认为,冉某无偿搭乘,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乘坐超载的摩托车,未尽到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亦应承担部分责任。综上,对于冉某的损失,由田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欧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冉某自己承担20%的赔偿责任。由于某财保南岸支公司交强险内限额已用尽,欧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某财保南岸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及保险合同外的损失,由欧某、田某与冉某以2:2:1的比例分担。某狮子滩分公司与欧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非医保扣除15%。

判决结果


由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冉某各项损失共计125089.96元。

由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冉某各项损失共计128964.27元。

由被告欧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冉某各项损失共计3874.31元,由被告重庆某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狮子滩分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1元,由原告冉某负担646元,由被告田某负担1292.5元,由被告欧某负担12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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