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与王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获赔147227.49元

原告诉称

原告徐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保垫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56097.35元,其中医疗费11706.77元、护理费10800元、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31733.33元、鉴定费2090元、伤残赔偿金7587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89.2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2.判令被告王某对原告损失中被告某保垫江支公司赔付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26日,王某驾驶车牌号为渝ACXXXX的小型客车,由某路段起步变道时,与直行的徐某驾驶的渝BPFXXX号普通摩托车发生擦挂,致徐某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经认定王某负全部责任,徐某无责任。徐某被送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后出院。院外经委托重庆獒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一处10级伤残。被告某保垫江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渝ACXXXX的承保单位,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被告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了原告人身损害致残的后果,理应按照有关法律之规定,由王某对某保垫江支公司赔付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某保垫江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过高,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王某驾驶的渝ACXXXX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交通事故的认定和责任划分无异议。

被告王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但不同意承担鉴定费。

法院查明

经查明,原告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22302.27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误工费17767.97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7167.25元、续医费12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90元,共计147227.49元。


判决结果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某119035.22元,已支付10000元,还应支付109035.22元;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某23731.82元;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某4460.45元,已支付2610.50元,还应支付1849.95元;

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24元,由原告徐某负担22.17元,被告王某负担568.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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