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与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田某动车交通事故,获赔235986.53元

原告诉称

原告周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2235.20元,其他损失待治疗终结和司法鉴定后确定;2.判令被告田某对被告某保长寿支公司保险理赔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周某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和后续医疗情况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变更为96203.61元,将其他费用明确为:护理费1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误工费37578元、鉴定费5433.70元、残疾赔偿金76755.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87.30元、电动车修复费400元,共计245608.41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4日,被告田某驾驶渝DXX小型轿车行驶至重庆市长寿区某路口时,与原告周某骑行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周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由被告田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某即被送往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治疗,至2019年10月27日,共计产生医疗费96203.61元,其中由被告某保长寿支公司垫付10000元,由被告田某支付了事故当天的门诊医疗费和1000元的住院医疗费,尚欠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医疗费76235.20元,其余全部由原告周某自行垫付。虽然经鉴定的续医费为6000元,但是根据目前院外治疗的情况看,鉴定出的续医费金额远远不能满足原告周某的实际治疗,故后续医疗费要求以实际产生的金额为准。原告周某自2001年起在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公司仅发放了属于工伤待遇范畴的停工留薪期待遇,没有发放工资。被告田某驾驶的渝DXX小轿车在被告某保长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要求被告某保长寿支公司先行理赔,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田某赔偿。

被告辩称

被告田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被告某保长寿支公司对原告周某的各项赔偿请求的意见。渝DXX车为我所有,并在被告某保长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我签署投保单的情况属实,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周燕的所有损失。

被告某保长寿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了临时车牌号为LSXX号车2017年2月20日至2018年2月20日期间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但不清楚肇事车辆是否是我公司承保的该临牌车辆。原告周某在爱尔眼科医院和重庆市中医院产生的医疗费是治疗干眼病产生的,不认可关联性。其在重庆市长寿区巨琪润万药店和和平药房的药费以及大坪卫生中心的医疗费,没有病历佐证,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其在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全部挂的是急诊号,是不必要的费用,同时也没有写患者姓名,不予认可。其于2018年7月2日、2018年7月5日、2018年7月28日、2018年8月1日在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进行的与眼部和子宫有关的诊疗,与交通事故无关,不认可。

法院查明

庭审中,重庆市弘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周某腰椎骨折,伤残程度为十级;2.周某骨盆骨折畸形愈合,伤残程度为十级。

周某干眼病、神经性皮炎、功能性子宫出血与2018年1月24日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其治疗与本次外伤无关。

判决结果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残疾赔偿金76755.80元、误工费28342.10元、交通费902.10元、衣物毁损费用200元、摩托车修理费400元,共计120600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还应支付110600元;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80499.21元、护理费10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5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97.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80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4633.70元,共计102560.81元;

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12825.72元,扣除已支付的3497.50元后,还应支付9328.22元;

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4元,由被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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