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结果
一、被告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某某、谢某某返还借款325000元,并以此为基数从2014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8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288元,由被告余某某负担。
基本案情
王某某与谢某某于2001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2009年9月18日,余某某出具借条两份,分明载明借到谢某某现金19万元、8万元,该款用于重庆陪都技术中心B栋工程,支付塑钢门窗及工程的其它款项,两笔借款分别在2010年1月20日、25日之前还清。落款处记载“借款单位:重庆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余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见证人:秦彬、雷朝东。2014年1月25日,重庆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担保承诺》,载明:因余某某欠王某某借款共计325000元,因无偿还能力,在2014年春节前偿还125000元,余款在2014年6月底前还清。重庆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落款处签章,余某某在正文下方空白处签字捺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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