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结果
被告重庆某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巫某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违约金27806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247元,由被告重庆莫置业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30日,原告巫某与被告重庆某置业公司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55号19幢×××××××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总成交金额657354元。买卖双方对付款方式和期限、交房期限及交付条件、办理产权登记及逾期办理的违约责任等合同条款有明确约定。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在房屋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双方向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产权证得申请,提交相关资料,并取得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原告委托被告办理则应将自身需提交的资料提供给被告;若因被告责任逾期超过60日,则自约定应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止,按日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1.5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应于实际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将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的期限由之前约定的接房后60日变更为接房后9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向被告交清了全部房款及相关契税,被告也于2013年6月29日交付了房屋,但被告因其自身原因却未能按约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直至2014年7月7日,被告才为原告取得业务受理通知书。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违约金278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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