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结果
一、被告重庆某摩托车发动机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货款281411元;
二、被告重庆某摩托车发动机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费用(以281411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重庆某摩托车发动机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重庆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质保金3000元;
四、驳回原告重庆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某摩托车发动机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95元,由原告重庆某机械配件有限公司负担375元,被告重庆某摩托车发动机工业有限公司负担282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负担金额迳付原告,本院预收金额不作清退)。
基本案情
2011年7月8日,原告重庆某机械配件公司与被告某摩托车发动机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机械配件,合同载明单价,结算方式为当月20日扎账,28-30日挂账,次月28-30日付款(按用量80%挂账付款),原告向被告提供质量保证金3000元,被告在原告货款中分次扣出,双方停止合作,三包期结束即退还质保金。合同有效期为一年,自签订日期起算,合同结束后双方可协商签合同。该合同由原告代理人赖某签字,被告由代理人签字并加盖重庆某摩托车发动机工业有限公司通机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双方陆续发生业务往来,并陆续扎帐、挂账。原告方挂账签字确认人为赖某,被告方挂账确认人系陈某。2014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载明:“xx财务:2014年4月30日为止贵公司欠我公司总货款金额为281411元大写贰拾捌万壹仟肆佰壹拾壹圆整(不包含质保金3000元,大写叁仟元整,不包含2014年3月21日到2014年4月20日送货挂账金额。)”对账函由原告加盖公章,被告加盖重庆某摩托车发动机工业有限公司通机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并由陈某签字。截止2014年4月(不含4月份应付货款72758元)被告共欠付货款281411元。另因被告对账前向原告交付有40000元转账支票,因此在对账单中扣除了该40000元,但由于支票账户余额不足原告未能兑付,因此被告实际欠款金额为321411元。因被告拒不付款,原告起诉要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之前的买卖合同;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21411元;三、被告支付原告以321411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至2015年3月16日资金占用损失约为15000元);四、被告退还原告质保金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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