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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力实务】商标法最新修改条文解读

栏目:海力动态|更新:2019-05-11|来源: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微信公众号|本文约 4747 字

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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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4月23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上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修改条款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其他法律的修改条款自该决定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次商标法修法主要涉及三个方面,六个条款,整体趋势是加强商标专用权保护,打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恶意注册行为,完善了恶意注册和恶意诉讼的救济制度,提高了商标侵权行为的惩罚性赔偿金额,使违法成本显著提高,从代理、初审、异议、无效宣告等程序配套建立四道屏障层层管控,力在遏制商标恶意注册行为。

现海力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团队傅光进律师对新《商标法》的主要修改内容进行简要介绍和分析。


一、打击恶意注册商标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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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修改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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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原有条款基础上增加“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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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恶意申请、囤积注册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行为进行规制,可预见在之后的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环节以及商标确权、维权等环节会大量使用该条款进行对恶意行为进行规制。

目前在商标领域存在两个突出问题,一是恶意抢注商标,二是大量囤积商标。共性是申请人都不具有使用目的,而是用于和实际使用人做不公平交易,或者是为了获得政府补贴等,而实际使用人不得不以重金购买自己一手创建的品牌标识,加大了国内外商标使用人的品牌保护难度,污染了整个商标市场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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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该条款修改之前,对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行为大多判例是根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进行规制,即在抢注商标被核准注册后,申请该商标无效,而该条款是一种后置救济程序,并且一般还要求被侵犯的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这大大增加了实际品牌所有权人的维权成本和风险,对于商标恶意申请注册行为不能有效管控。而新修改的商标法第四条赋予了审查员在初审阶段可依职权主动驳回的权利,从商标初审程序加以保护,将保护程序前置,大大增加了对实际使用人的保护。

(二)将第十九条第三款修改为:“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修改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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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原有条款基础上规定代理机构在明知委托人系第四条情形即委托人属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也不得接受其委托。

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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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加了代理机构的审查义务,目的也是规范商标注册申请行为,对于抢注、大量囤积注册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申请注册行为进行第一时间控制,净化商标注册环境,规范商标代理程序,建立第一道屏障,打击恶意注册,保护实际经营者权利。

(三)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修改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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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定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任何人认为其属于第四条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情形的可提出异议。

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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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商标异议程序,在初步审定后给出三个月异议期限,建立第三道屏障,恶意注册商标将接受接受全民监督,恶意注册行为很难取得商标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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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修改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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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对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而取得的商标专用权宣告无效。

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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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无效宣告程序对恶意行为进行规制,建立第四道防线进行最后一道查漏,使漏网之鱼无处可逃。通过后续流程取缔恶意注册获得的商标专用权,恶意注册获得商标专用权不再高枕无忧,一经发现,定会严加规制。

二、加大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处罚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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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将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修改为“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第三款中的“三百万元以下”修改为“五百万元以下”;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四款、第五款:“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修改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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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权利人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或者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的1到5倍的范围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新《商标法》还将在上述三种依据都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酌情决定的法定赔偿额上限从300万元提高到500万元,并禁止假冒注册商标的去除标识后进入商业渠道,同时对假冒注册商标商品以及制假材料、工具等予以销毁。

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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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往往权利人因维权成本过高得不偿失而无奈选择妥协,此次修改加大了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处罚力度,对商标权利人维护合法权益、打击商标侵权行为起到积极作用,增加权利人的维权信心。可以预见的是,今后知识产权侵权成本将会越来越高,对恶意侵犯知识产权的,可能会罚到他“倾家荡产”,让其“无处可循”,最大限度的挽回权利人损失。对于侵权工具、材料的销毁可防止其再次侵权。

三、惩罚恶意注册和恶意诉讼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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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将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九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定的”;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的,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

修改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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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可进行行政处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法院可依职权处罚。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规定了商标代理机构违反修改后《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处罚制度,同时增加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处罚规定,其中第四项前半段规定了对恶意申请注册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等行政处罚”,后半段规定了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给予处罚”。

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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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注册和诉讼的双轨救济机制,不但对商标注册环节的恶意行为进行处罚,对其恶意诉讼的行为也进行处罚。从行政、司法领域加大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对申请人和代理机构双管齐下,从公权力层面对恶意申请商标注册和恶意提起商标诉讼进行规制,加大对恶意行为的打击力度。


附《商标法》修改对照表


现行《商标法》


修改后的《商标法》

第四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四条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十九条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对在代理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可能存在本法规定不得注册情形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

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第十九条 商标代理机构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商标注册申请或者其他商标事宜;对在代理过程中知悉的被代理人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可能存在本法规定不得注册情形的,商标代理机构应当明确告知委托人。

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本法第四条、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的,不得接受其委托。
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

第三十三条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第三十三条 对初步审定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在先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或者任何人认为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公告期满无异议的,予以核准注册,发给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第四十四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商标局做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第四十四条 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商标局做出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商标局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通知有关当事人,并限期提出答辩。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九个月内做出维持注册商标或者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裁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商标裁定程序的对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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