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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力大讲堂 | 票据法及其相关知识

栏目:海力动态|更新:2022-01-14|来源: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微信公众号|本文约 3416 字
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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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票据的定义


票据是指出票人依法签发的由自己或指示他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有价证券。


二、票据的特征


1.无因性

票据权利人在行使票据权利时,无须证明给付原因(即民事合同),权利人享有权利只以持有有效票据为必要。

2.文义性

票据上权利义务的内容必须以票据上的文字记载为准。

3.要式性

4.设权性

5.流通性


三、票据行为


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一)出票行为

1.出票,是指出票人签章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汇票的本质是出票人承诺或者委托银行无条件付款的指令。

2.汇票的出票人

(1)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

(2)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当事人的资金;

(3)但是,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以“无对价、无真实委托关系”进行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3.出票时,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1)表明“汇票”的字样。

(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3)确定的金额

(4)付款人名称。

(5)收款人名称。

(6)出票日期。

(7)出票人签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人名章)。

4.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

(1)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背书行为无效。

(2)背书转让后的受让人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的出票人、承兑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3)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以此票进行质押的通过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

(二)背书行为

1.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

2.背书转让无须经票据债务人同意。背书转让的转让人不退出票据关系。所以,通过背书的方式转让票据权利,能够使受让人的权利得到充分的保护。

3.背书不得附条件。

附条件背书的,所附条件不具有汇票上的效力;但票据有效。

4.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

(1)不得转让背书;

(2)若上述情况下,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汇票责任;

(3)被背书人以背书人为被告行使追索权而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但是被出票人、承兑人及其他票据当事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5.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

(1)其后手在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2)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

6.票据的质押

(1)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票据权利。

(2)因票据质权人以质押票据再行背书质押或者背书转让引起纠纷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背书行为无效。

(3)处理: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

(三)保证行为

1.票据保证,是指票据债务以外的第三人,担保特定的票据债务人能够履行票据债务的票据行为。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

2.保证人必须在汇票(或粘单上)记载下列事项:

(1)表明“保证”的字样,或记载保证文句。

(2)保证人名称和住所。

(3)被保证人的名称。

(4)保证日期。

(5)保证人签章。

3.票据保证不得附条件。

(1)保证附有条件的,是违反票据法的行为,该条件视为无记载;

(2)但该张票据有效,票据保证行为有效。

4.票据保证的法律效力

(1)票据保证人的责任是独立责任。

(2)票据保证人的责任是连带责任。票据保证人,不享有一般保证人中的先诉抗辩权。

(3)票据保证人清偿汇票债务后,可以行使持票人对被保证人及其前手的追索权。

5.票据保证vs民法保证:

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四)承兑与付款行为

1.承兑

是指远期汇票的付款人承诺到期支付票据金额的行为。

(1)承兑是远期汇票特有的规则。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支票均是“见票即付”,无需承兑。

(2)汇票的付款人承兑汇票,不得附有条件,承兑附有条件的,视为拒绝承兑。

(3)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2.付款

第五十三条 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四、票据权利


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1)付款请求权是第一次请求权,持票人必须首先向付款人行使该项请求权,而不能直接行使追索权。

(2)追索权是第二次请求权。

(3)追索权

1.追索权,是指在付款请求权未能实现时,持票人向前手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

2.追索权的原因

原因1: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原因2: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①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②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③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3.回头背书对追索权人的限制

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

(一)票据权利的取得

1.票据权利的取得

持票人虽然以持有票据行为行使票据权利的前提,但是,如果非法持有票据,该持票人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合法享有票据权利,要满足下列条件:

(1)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违反该原则,票据债务人可以请求返还票据。

票据债务人以在票据未转让时的基础关系违法,双方不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持票人应付对价而未付对价为由,要求返还票据而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但是,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以上述理由进行抗辩的,法院不予支持。

例外: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的权利。(2)持票人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二)票据权利的消灭

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①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②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③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此处前手,不含出票人)

④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此处前手,不含出票人)


1.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2.从性质上看,利益返还请求权不是票据权利,而是一种民事权利。

3.如果持票人怠于行使票据权利,导致票据权利超过时效期间,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导致票据无效的,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不得再向付款人请求付款。此时会出现当事人民事权利的不平等,“利益返还请求权”就是为了实现实质上的公平。


五、票据抗辩(无因性的例外)

(一)对物的抗辩

1.对物的抗辩,又称绝对的抗辩。是指因票据本身所存在的事由而发生的、对任何持票人都可以主张的抗辩。

2.对物抗辩的理由

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法院应支持:

(1)欠缺法定必要记载事项或者不符合法定格式的;

(2)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的;

(3)法院作出的除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4)以背书方式取得但背书不连续的;

(5)其他依法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

(二)对人的抗辩

1.对人的对辩,又称相对的抗辩。是指因票据债务人和特定的票据权利人之间存在一定关系而发生的抗辩。

2.对人抗辩的理由

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提出下列抗辩的,法院应支持:

  (一)与票据债务人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并且不履行约定义务的;

  (二)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

  (三)明知票据债务人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

  (四)因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

  (五)以持票人通过“税收、继承、赠与”无偿取得票据其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为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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