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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在高离婚率和再婚率的时代,人们物质财富逐渐充盈,家庭结构和家庭职能出现变化,婚姻家庭观念也逐渐多元化,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的关系发展成为一种极为常见的关系,在这种关系下,继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关系与亲生父母子女之间有何差异?
案情简介:
徐某(男方)和周某(女方)是再婚,徐某再婚时有一女儿徐某某,周某再婚时带了一个4岁的女儿朱某,徐某和周某共同将朱某和徐某某抚养成人,在2020年,徐某因上班期间突发疾病去世,徐某留下了养老金款36334.75元、工亡款300000元、住房公积金款59523.48元、工亡补助金等1030000元,在大额遗产的面前,徐某的现任妻子周某,母亲孟某、亲生女徐某某,以及继女朱某对于财产分配产生了分歧,孟某和徐某某认为,继女朱某并非徐某亲生不应当分割遗产,而朱某认为自己是徐某一手养大,早已情同父女,且在法律上徐某就是自己的父亲,应当继承遗产,随即孟某和徐某某上法院起诉。
法院审理: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其中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案中,孟某、徐某某、周某属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事实不存在争议,对朱某是否属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徐某与朱某之间是否形成扶养关系。本案中,徐某与周某在1996年登记结婚,当时朱某4岁,朱某事实上系自幼跟随周某与徐某共同生活直至成年,徐某与朱某已在事实上形成了扶养关系,故朱某有权参与本案款项的分配,本案款项由孟某、徐某某、周某、朱某按各占25%均等分配。
继子女,是指妻与前夫或夫与前妻所生的子女。继子女与继父母的关系,是因为父母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再婚,或者父母离婚后一方或双方再婚,子女与父亲或母亲的再婚配偶共同生活而形成的。继父或继母与受其扶养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与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等同。
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可作为其继父母遗产的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一般认为,继子女继承继父母遗产的关键就是他们之间是否形成了扶养关系,扶养关系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继父母对未成年的继子女履行了抚养义务:
①继子女受继父母经济上的供养。
②继子女受继父母生活上的抚养、教育。
(2)继父母对已成年但系限制行为能力或无行为能力的继子女履行了扶养义务。
(3)继子女对继父母履行了赡养义务:
①继子女在经济上供养继父母。
②继子女在生活上扶助继父母。
相关法条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一千一百三十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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