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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力案例|为他人代付出借款,代付人如何收回款项?

栏目:海力说法|更新:2025-07-16|来源: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微信公众号|本文约 5603 字
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

◼导读:

本文将分享海力所叶礼辉律师承办的一起合同纠纷案。十余年前,当事人张三的朋友李四同意向他人出借200万元,但李四自有资金只有10万元,要求张三代付190万元出借款。张三同意了李四要求,向借款人转账支付190万元。借款人向李四出具了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条。

但借款人一直未向李四归还借款本息,李四也未向张三返还代付款。张三十分困惑,不知自己代付的190万元如何要回?接受张三委托后,叶律师准确把握案件性质、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代理原告张三以李四为被告提起合同之诉。

叶律师针对案件争议焦点提出有理有据的代理意见,大部分代理意见得到人民法院采纳。生效判决支持了原告诉求,判令被告李四返还张三19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告张三对判决结果十分满意,对叶礼辉律师的专业知识与能力深深折服。



01【要旨】

1.民间借贷合同的主要特点是:

(1)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

(2)民间借贷合同生效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借款人与出借人形成借贷合意;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

(3)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双务合同。


2.委托合同主要特点:

(1)委托合同主要内容是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

(2)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产生的法律效果归属于委托人;

(3)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

(4)委托合同当事人之间一般具有特殊关系,彼此信任是合同成立的基础,一旦信任基础动摇,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关系,但应秉承诚信原则。


 3.原被告之间就案涉代付款(垫付款)190万元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已因委托原告代付(垫付)190万元借款而对某地产公司享有债权利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02【基本案情】  

2014年6月19日、6月23日,原告张三通过其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向某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某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90万元,共计190万元。


2024年6月30日,被告李四出具《说明》,载明:“本人(李四)于2014年6月借给某地产公司贰佰万元正,其中张三壹佰玖拾万元,李四壹拾万元。特此说明。”


2014年12月1日,某地产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李四(身份证号XXXX)止于2014年12月1日的借款利息,共计人民币叁拾壹万捌仟元整(318000元)。”


同日,某地产公司出具《借款条》,主要内容为某地产公司因生产需要向李四借款200万元,期限为2014年12月1日至2018年11月30日,月利率0.8%。


2016年3月23日,被告李四向某区经侦支队提交上述借款条和欠条。同年7月23日,李四申报债权200万元。


2023年2月20日,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XXX执3539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对(2017)渝XXX刑初1号《刑事判决书》一案的集资参与人分配债权,被告李四分得135115元。



03【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张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李四立即返还原告190万元并支付该款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9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3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190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该款项清偿之日为止。暂计算至2024年4月30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为571745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04【法院裁判】

某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渝XXX民初22040号民事判决:

一、被告李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三借款本金190万元,并承担以此金额为基数,从2024年10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张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原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05【案件简析】

某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李四返还19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张三的主要诉求得到支持,对结果较为满意。不过,作为原告张三的委托代理人,笔者对一审判决将本案案由确定为民间借贷纠纷,并据此判决被告李四返还原告张三借款190万元及利息持保留态度。就法论法,本着无知者无畏的精神,笔者提出自己的浅见,以求教于大方。


一、本案应适用的法律

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的规定。


 二、本案案由

(一)民间借贷合同与委托合同的辨析

1.民间借贷合同主要特点

根据行为时有效的《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简称《借贷规定》)第二条第1款、第九条等规定,民间借贷合同的主要特点是:

(1)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

(2)民间借贷合同生效必须满足两个条件:借款人与出借人形成借贷合意;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

(3)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双务合同。


2.委托合同主要特点

根据行为时有效的《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一十条等规定,委托合同主要特点:

(1)委托合同主要内容是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

(2)委托合同中的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产生的法律效果归属于委托人;

(3)委托合同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

(4)委托合同当事人之间一般具有特殊关系,彼此信任是合同成立的基础,一旦信任基础动摇,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关系,但应秉承诚信原则。


(二)本案符合委托合同纠纷特点

1.委托合同关系的成立不限于书面形式

根据行为当时有效的《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原《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合同关系可因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成立。


2.原被告已经就代付案涉出借款190万形成委托合同关系

    原告张三举示的证据符合行为时有效的《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合同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等规定,已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足以认定原被告已经就案涉代付款190万形成委托合同关系:

(1)被告李四向原告张三提出了代其支付190万元借款的要约

被告李四向某地产公司出借200万元,自有资金不足以履行出借款交付义务,委托原告代付(垫付)190万元出借款,属于《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要约。

(2)原告张三代为支付出借款属于承诺

原被告曾是关系密切的朋友。原告张三同意为被告李四代付出借款,属于《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承诺。双方之间委托合同关系已成立并生效。

(3)原告张三履行了受托义务

原被告之间委托合同关系成立后,原告张三按照被告李四的指示代其向某地产公司交付出借款190万元,履行了受托义务。


3.被告李四出具的《说明》充分证实原被告存在委托合同关系

(1)《说明》载明:“本人(李四)于2014年6月借给XX地产公司200万元”。被告李四确认向某地产公司出借200万元的债权人是其本人;

(2)《说明》载明:“其中张三190万元,李四10万元”。借款出借主体(债权人)与借款资金交付主体并非同一概念,二者往往不一致。前述内容表明该200万元借款资金来源于被告李四自有资金10万元、原告张三190万元,不能否定案涉借款出借主体为被告李四一人之事实,不能证实原被告共同向某地产公司出借200万元之事实。


(三)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除委托合同关系外的其他法律关系

1.本案不符合民间借贷纠纷特点

(1)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形成190万元的借贷合意

被告李四既没有向原告张三出具借条,双方也没有签订借款协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被告之间就借款190万元达成一致意见。

(2)无证据证实原告向被告交付所借款项

原告张三系向案外人某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支付190万元,并非直接向被告李四交付款项。

(3)原告张三无法依据《借贷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向李四主张返还款项

《借贷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前述规定适用前提条件是原告持有向被告的转账凭证。而本案并不具有此前提条件,原告张三无法根据前述规定向被告李四提起民间借贷纠纷案,要求其返还借款本息。


2.原被告之间不存在赠与合同关系

原告张三从未向被告李四及他人作出案涉代付款系赠与被告的意思表示;被告李四亦未能按照“谁主张谁举证”之基本证据规则证实原告有将该垫付款赠与被告的明确意思表示。且被告李四也未提出该款系原告张三对其的赠与之抗辩。

故原被告间不存在赠与合同关系。


3.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合同关系

(1)被告李四不能举证证实就案涉借款事宜与原告形成合伙合同关系

被告不能举证证实就案涉借款事宜而与原告签订书面合伙合同、达成口头合伙合同或以其他方式形成《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的合伙合同关系;按照“谁主张谁举证”之证据基本规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

(2)原告已举示充分证据证实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伙合同关系

A.某地产公司向被告李四出具的欠条、借条,均载明借款出借主体为被告一人而非原被告二人;

B..被告李四出具的《说明》明确认可案涉200万元借款出借主体为被告一人而非原被告二人;

C.2016年3月23日,被告李四向某区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主张权利,提交欠条、借条,明确自己权利主体身份,并未主张其与原告共同向某地产公司出借200万元;

D.某地产公司等因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附件1载明被告李四为该案集资参与人之一(编号207),原告张三非集资参与人;

E.2022年7月23日,被告李四以债权人身份向某律所申报债权相关资料,所申报的债权金额为200万元;

F.某律所所作《清理核查告知书》附件载明被告李四(序号85)应退还金额200万元,原告张三未被列为债权人;

G.(2019)渝XXX执3539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及附件确认被告李四(序号82)应退还金额200万元,本次可参与分配债权金额200万元,本次货币分配金额135115元;原告张三未被列为退赔,名单非;

H.被告李四收到法院发放的退赔款135115元后全部据为己有,未给付原告张三分文。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就案涉出借款190万元而形成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共同投资经营、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合伙合同关系本质特征。


(四)被告辩称原告张三与某地产公司形成借贷关系不能成立

1.原告张三与某地产公司及法定代表人之间没有借贷合意

某地产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并未向原告张三出具欠条、借条及其他债权凭证;双方亦未签订借款合同。无证据证实原告与某地产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


2.被告李四与某地产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1)被告李四与某地产公司之间已形成借贷合意。证据包括:

A.某地产公司向被告李四出具的欠条;

B.某地产公司向被告李四出具的借条。

(2)相关法律文书确认被告李四已向某地产公司交付借款。证据包括:

   A.(2017)XX刑初1号刑事判决书附件1载明被告系集资参与人之一(编号207),集资金额200万元。

B.某律师事务作出《清理核查告知书》及附件。载明被告李四(序号85)应退还金额200万元。

C.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XXX执3539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及附件,确认被告(序号82)应退还金额200万元,本次可参与分配债权金额200万元,本次货币分配金额135115元。

(3)原告张三向某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190万元系受被告李四委托代为履行向某地产公司交付借款义务。


三、原告张三要求被告返还代付款及资金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一)被告负有返还原告代付款及利息的法定义务

1.原告张三为被告李四代付借款之法律效果已归属于被告

根据当时有效的《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被告已因委托原告代付190万元借款而对某地产公司享有债权利益;原告张三履行代付款义务产生的法律效果已归属于被告。


2.被告负有向原告返还案涉垫付款及其利息之法定义务

原《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关于“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

本案中,原告张三代被告李四代付(垫付)出借款190万元,属于为处理委托事务而垫付的必要费用。根据前述规定,原告张三有权要求被告李四返还该垫付款190万元及其利息。


(二)原告从未放弃代付款返还请求权

原告张三从未作出放弃代付款返还请求权意思表示。根据原《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不能视为原告张三免除被告李四返还代付款及利息之法定义务。

综上,原被告之间就案涉代付款(垫付款)190万元形成委托合同关系。被告已因委托原告代付(垫付)190万元借款而对某地产公司享有债权利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案件中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


LAW FIRM律师介绍
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叶礼辉
专职律师


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从业25年,为人正直诚信,坦诚友善,工作认真负责,专注于法律顾问、合同风险防范、合同法、债权债务、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行政诉讼等业务领域,办理过多起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取得较好办案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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