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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力房建|新建工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20条方案二的法理评析与立法选择建议

栏目:海力说法|更新:2025-11-26|来源: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微信公众号|本文约 3005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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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回归制度本源与坚守立法初心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的修订过程中,第20条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随债权转让而移转”的争议,触及了该项制度的灵魂。虽然商业社会追求资产的自由流转,但法律制度的设计不能脱离其产生的土壤与核心价值。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下简称“优先受偿权”)并非一项普通的担保物权,它是我国法律为解决建筑领域长期存在的拖欠工程款问题、保障建筑工人及其家庭生存权益而设立的特殊救济制度。若盲目套用一般财产权利的流转逻辑,采纳允许转让的方案一,不仅背离了“保护弱者”的立法初衷,更将在法理上冲击合同相对性原则,造成新的司法不公。


基于此,笔者鲜明主张《征求意见稿》第20条应采纳方案二,即明确规定受让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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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01

立法目的论:生存权保障的不可让渡性

01
“留置”理念的深层投射与权利的特殊性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法理基因上蕴含着深层的“留置”理念。传统留置权要求权利人占有标的物,且通常针对动产。考虑到建设工程(不动产)无法像动产一样被简单留置,法律创设了这一特殊优先权作为替代。然而,这种替代并未改变其权利根基——它是基于承包人向工程投入了实质性的材料、设备和劳务而产生的。


这种权利的发生紧密绑定于“物化劳动”的过程。如果将该权利剥离出承包人的主体范围,允许其像普通金融资产一样在市场上由非施工主体(如保理商、资产管理公司)持有,实际上是切断了权利与“物化劳动”之间的天然联系,使得该制度异化为单纯的金融担保工具,这显然偏离了其作为“法定留置权”延伸的制度定位。


02
弱者保护与“生存权”的排他性

优先受偿权制度最基本的立法目的,是通过保障承包人的工程款回收,进而确保依附于承包人的广大农民工能够拿到工资,维系其基本的生存权。

  • 目的落空风险:当承包人将债权转让给保理商或第三方机构并获得融资款后,承包人自身的资金流问题在理论上已得到缓解(即便有折价)。此时,受让人(通常是金融机构或专业投资者)并非建筑工人的雇主,也不承担支付工人工资的直接义务。受让人主张优先受偿权,纯粹是为了追求商业利润或保障自身的金融债权安全,而非为了保障工人的生存权。

  • 价值衡量:法律赋予优先受偿权极其优越的地位(优先于抵押权),是基于“生存利益高于商业利益”的价值排序。如果允许该权利流转给受让人,实质上是让受让人的“商业利益”搭便车享受了本应属于“生存利益”的特殊保护。这不仅缺乏正当性,更是对发包人其他债权人(如抵押权人)的过度侵害。


Part 02

合同相对性与权利主体的严格界定

01
权利主体界定的逻辑闭环

从权利主体来看,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界定应当严格遵循合同法的基本逻辑。《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将权利主体限定为“承包人”。

  • 实际投入是核心:享有该权利的前提是主体与发包人签订了有效建设工程合同,并实际投入了“人、材、机”。受让人既未签订施工合同,也未对工程进行任何物理上的增值贡献,其仅通过一纸债权转让协议介入,不应享有基于施工行为才产生的特权。

  • 与“实际施工人”待遇的对比: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年相关会议纪要中明确指出,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理由之一是其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合同的承包人,不符合合同相对性。


    • 悖论:如果连真正在工地上搬砖、投入资金的实际施工人都因为“没有合同关系”而被排除在优先权主体之外,那么完全未参与施工、仅提供资金的债权受让人,又有何理由突破合同相对性,获得比实际施工人更优越的法律地位?采纳方案一将导致极大的逻辑矛盾与司法不公。

02
《民法典》第547条“专属于自身”的适用

支持转让的观点常引用《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从权利随主权利转让),却有意忽略了该条的但书——“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基于前述的立法目的分析,优先受偿权并非普通的财产性担保物权,而是带有强烈社会保障色彩的特殊权利。它与承包人的身份(施工资质、履约行为、工人工资支付义务)深度绑定。因此,应当认定该权利属于“专属于承包人自身”的权利,不适用从权利随同移转的一般规则。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在相关审理指南中明确:“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建设工程价款请求权具有人身依附性,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消灭。” 这一观点准确把握了权利的本质。



Part 03

方案一的现实危害与司法实践的负面效应

01
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风险

方案一允许受让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严重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理。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合同时,是基于对承包人资质、信誉的信赖。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极具杀伤力的权利(可导致工程折价拍卖),其行使主体的泛化会增加发包人的不可控风险。如果各种各样的债权受让人都能直接对工程行使优先权,将导致工程法律关系极度复杂化,影响工程的正常交付与结算。


02
诱发恶意收购与权利滥用

若允许优先权随债权转让,可能诱发不良资产处置中的道德风险。例如,职业放贷人或恶意债权人可能低价收购工程款债权,然后利用优先受偿权这一“超级权利”对发包人进行施压,甚至通过拍卖工程来获取高额的投机暴利。这种行为完全背离了立法保护建筑业健康发展的初衷,将司法赋予的“盾”异化为资本掠夺的“矛”。


03
司法实践中的混乱与冲突

尽管有部分判例支持转让,但司法实践并未达成真正共识。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申2486号、(2023)最高法民申3328号等裁定中均持否定意见。这表明,在最高司法层面,对于切断权利与身份的联系仍存有深深的疑虑。如果贸然通过司法解释确认可转让,将与现行关于实际施工人权利限制、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司法逻辑产生剧烈冲突,增加下级法院的适用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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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04

结论与建议:坚定选择方案二

综上所述,建设工程优先权的正当性在于其深层蕴含的“留置”理念以及弱者保护的现实需要。它是一项为承包人及其背后工人量身定制的特殊权利,具有不可剥离的人身属性。


我们强烈建议《征求意见稿》第20条采纳方案二:

“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依法转让后,受让人就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理由总结:

  1. 维护立法初衷:防止“生存权保障”异化为“金融资本获利工具”,确保制度福利精准指向建筑产业本身。

  2. 法理逻辑自洽:坚持合同相对性,避免出现“实际施工人无权、金融受让人有权”的价值倒挂与逻辑悖论。

  3. 符合法律规定:将优先受偿权认定为《民法典》第547条规定的“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权利,符合其特殊属性。


通过确立“权利不随债转”的规则,可以倒逼承包人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解决资金问题,同时也维护了建设工程领域法律关系的纯洁性与稳定性。


本文作者覃旭     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
海力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
重庆市律师行业 优秀共产党员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硕士
重庆市江北区律工委房地产与建设工程专业委员会 副主任
专业领域:劳动与人力资源 | 房地产与建设工程 | 破产重整与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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