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导读
四年前,笔者代理A公司处理一起票据纠纷时,未曾料到这起案件会因票据支付与原因债权,演变得复杂交织。时至今日,虽最终调解,其中涉及的法理尚可探讨。
01
基本案情
A公司为卖方,B公司为买方,双方完成结算后,B公司委托其关联公司C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汇票一张,用于支付货款,其间并无债务转让之约定。2019年,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A公司遂以票据纠纷起诉C公司,基于票据无因性获得胜诉。随后,A公司申请执行C公司财产,部分回款后执行程序终本。
2020年,A公司另以买卖合同关系诉B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B公司抗辩称,就同一笔货款,A公司已通过对C公司的票据诉讼取得生效判决支持,若再允许其向B公司主张,可能导致双重受偿。审理法院亦虑及若两案均获支持,或因管辖法院不同、信息沟通不畅等因素引发双重执行。为保留诉权,A公司最终撤回起诉。
一年后,C公司因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近日,A公司再次基于基础买卖合同关系起诉B公司,本案虽最终以调解方式解决,但由此引发的以下问题,供读者探讨。
02
争议焦点分析
01本案是否构成重复起诉?
A公司基于买卖合同关系对B公司享有原因债权,基于票据关系对C公司享有票据请求权。二者虽以同一给付为目的,但属相互独立的请求权,权利人可择一行使。
本案中,A公司就未获清偿的剩余债权向基础关系债务人主张权利,前后两诉的请求权类型、范围及义务主体均不相同,不构成重复诉讼,人民法院依法应予受理。
C公司出具票据的行为是否消灭B公司对A公司的债务
本案涉及三重法律关系:A、B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A、C之间的票据关系;B、C之间的委托付款关系(具体性质尚待查明,但可确定无债务转让的意思表示)。
笔者认为,本案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关于“由第三人履行”之规定,C公司出具票据的行为仅为履行方式的变更,并不当然导致B公司原因债务的消灭。
“双重受偿之末”能否否定“本案诉权之本”?
票据行为本质系一种支付方式,权利人取得票据并不意味着必然获得完全清偿。若限制债权人仅能行使票据请求权,可能导致其合同债权落空,有违票据制度所具有的融资与担保功能。
票据权利与合同债权在主体、性质、行使条件及实现路径上均有显著差异,二者并非严格意义上的请求权竞合。债权人基于合同关系提起一诉后,再依票据关系提起另一诉讼,并两个诉讼所属原则并不相违背。[1]
我国台湾学者梁宇贤认为“就同一标的有二个独立债权并存,则债权人均可选择其一,或两个同时行使。唯基于任何一个债权受全部或一部之清偿者,按已受清偿之部分,他债权亦消灭,仅得就残余债权行使其权利”。[2]对于复数请求权,权利人择一主张,但“主张”“诉讼”并不等同于“债权现实”“债务消灭”。如有学者所言,“择一消灭法律效果”在我国实体法和诉讼法上均找不到任何法条支撑。[3]
诚然,若两案均获支持,确实可能引发同一笔债权针对不同义务人获得双重清偿的结果。然而,该风险不应通过剥夺债权人诉权的方式防范,而应在执行或履行阶段予以协调。例如,付款人可提出执行异议,或在清偿后通过不当得利之诉请求返还。亦可在判决中载明:如原告已在另案中获得部分清偿,本案被告的清偿责任应相应扣减。
03
结语
票据支付方式虽在实践中广泛使用,但其并不能否定原因债权的基础地位。在票据债务人无力清偿或清偿不足时,应允许债权人回归基础法律关系,向合同相对方继续主张权利。司法实践中,应在保护债权人合法诉权与防止双重受偿之间寻求平衡,而非以可能存在的执行风险否定当事人的固有权利。
参考文献
[1] :(2021)湘01民终11512号判决书,湖南三湘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与湖南鑫一达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案。
[2]: 参见梁宇贤: 《票据法新论》,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 1999 年版,第30页。
[3]: 参见叶名怡:《〈合同法〉第 122 条(责任竞合)评注》,载《法学家》2019 年第 2 期。
谭羿

海力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西南政法大学 法学学士
重庆市律协江北区律工委文化宣传与对外交流委员会 委员
重庆市江北区协和商事调解中心委员
专业领域:公司、投资与合规|争议解决|金融与不良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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