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是法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之一。司法实践中,对前述规定的理解存在分歧。
本文通过一则高院再审判决亮明司法机关的态度:职工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回家死亡,忽视对一些具体情节的考虑,将这种情形予以排除“视同工伤”之外,存在对工伤保险法律的限缩理解适用;据此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符合社会生活常理和法律原旨,难认该决定具有实体合法性。
”
张某系原告张某某之子,生前系某公司职工,担任该公司物业管理部主管,负责公司厂区及家属区房屋安全、供电设施安全、水电维修等管理、维护工作。该公司生产区与职工生活区连在一起,并无明显物理分隔。
2018年7月2日上午8时左右,张某到公司打卡上班,在公司生产区、办公区、家属区巡查用电线路、房屋安全,巡查水电气设施设备运行情况,排查安全隐患。巡查过程中,张某突然出现流汗、咽痛等身体不适症状。10时左右,张某在巡查到距离自家住处仅约几十米左右的化粪池边时,身体不适症状加重,其误以为自己因患感冒而引起。因公司厂区及家属区未设立医疗室,公司距离医院较远,张某遂决定回家服用家中备用的感冒药以缓解身体不适症状。
张某服用感冒药后,病情不但未见缓解,反而逐渐加重。当日上午11时40分左右,张某家属眼见张某病情迅速恶化,遂拨打120急救电话。等120急救人员赶至张某家中,发现张某呼吸心跳停止,已无生命生命体征。
2018年8月,第三人某公司向被告某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申请对张某死亡认定为工伤。2018年9月,被告某区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认为张某于2018年7月2日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款(一)项之规定,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伤。
原告诉求 张某第一顺位继承人张某某等人一审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某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并针对第三人某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2.诉讼费由被告某区人社局承担。
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张某某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是否符合视同工伤的条件?
作为原告张某某等人的委托代理人,笔者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理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1.按文意解释,“突发疾病死亡”包括“突发疾病”和“死亡”相对独立的两个事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包括两种情况: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
(2)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随后死亡(不限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死亡)。
2.疾病从发生、发展、恶化有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
现实中,人一发病立即死亡的情况并不多见;发病后持续一段时间死亡更为多见。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只要不存在职工故意或重大过失延误病情,从发病到死亡不超过一定合理时间,以及在发病与死亡之间不存在其他阻断因素,职工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立即死亡与间隔几个小时后死亡并不存在本质的区别,不应该区别对待。
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理解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以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随后死亡(不限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死亡)两种情况,符合生活逻辑。
3.法律是善良与公正的艺术,必须遵循人类基本伦理道德、符合常理常情。按一般群众对疾病的认知能力和应对方法,当人们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时,如果不是明知疾病对自己有紧迫的生命危险,大多人通常并不会待在原地立即拨打120等待急救或听任疾病折磨,而通常会采取喝水、喝备用药品等临时措施以缓解病情。
4.如果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机械理解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那么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时,不论病情轻重缓急,不能离岗喝水、服药,必须立即拨打120,等待抢救;或者待在工作岗位上,听任疾病折磨,听天由命,才有机会在死亡时被认定为视同工伤。否则,其在回家喝水、服药以及其自行去医院路途中死亡都不能视同工伤。
此种行为逻辑不但是浪费有限的120急救资源,也违反人类伦理道德,太过荒唐,这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之立法目的背根本相悖。
5.最高法院并不认为“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是视同工伤的必备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工伤保险领域):“……2.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视同工伤的认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因正当理由未及时送医疗机构抢救,但在离开工作岗位48小时内死亡,或者送医后因医疗机构误诊在离开医疗机构48小时内死亡,有证据证明职工死亡确属上述突发疾病所致,工伤认定申请人请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认定视同工伤,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予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理解是符合生活常理的正确解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所确定的保护工伤职工免受意外伤害之立法目的。
二、张某死亡符合视同工伤条件,应认定为视同工伤
(一)张某死亡时并未脱离工作岗位,其死亡符合视同工伤条件
1.张某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
疾病发生、发展、恶化有先后顺序及相应的症状表现。根据第三人某公司出具的《周末加班人员申报表》、《考勤记录》、《指纹打卡明细》、证人证言等证实:2018年7月2日,张某在巡查厂区及家属区边坡、水电气管线、房屋安全隐患时出现流汗、喉咙疼痛、脸色苍白等身体不适症状,表明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各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并无争议。
2.张某家里亦属于张某工作岗位范畴,其死亡时并未脱离工作岗位
(1)张某的岗位职责包括对第三人生产区、家属区内房屋室内外设施、水电气管线安全隐患进行巡检、排查;其履行岗位职责时间、地点并非固定不变。
(2)张某所居住的房屋,位于第三人某公司的家属区内,其居住的房屋室内室外均属于其工作岗位;
(3)张某对包括自己居住房屋在内的家属区室内外安全巡查,对室内外水、电、气、管线安全隐患排查属于其工作岗位职责范畴;其直至死亡均未脱离工作岗位。
3.张某家里属于张某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
张某工作时突发疾病,在未卸去工作职责的情况下回家,兼有巡查家属楼室内外水电气线路安全隐患与缓解病情的双重目的。
退一步讲,如果不能直接认定张某家里是其工作岗位,但至少可以认定张某家里是其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
如最高法院在闵爱英、熊小洪诉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政复议一案(〈2018〉最高法行申10600号)行政裁定书所认定:“……通常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是指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熊建华在上班时间请假回单位宿舍休息,在宿舍死亡,该宿舍作为员工工作休息场所,可以视为熊建华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
(二)张某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应被认定视同工伤
1.张某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张某死亡与其突发疾病之间具有直接关联性。
2.张某非医学专家,对突发疾病的危险性、紧迫性缺乏相应认识。其误以为自己所突发的疾病是普通感冒,并很快采取就近回家(张某家距其巡视的化粪池直线距离仅几十米)喝水、服用感冒药缓解病情,兼有巡视家属区房屋室内外水电气安全隐患之目的,其行为符合一般群众的生活常识和事发时实际情况,并无不妥。
3.无证据证实张某在发病后并存在延误病情,增加疾病风险的主观故意与行为。
4.张某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到其回家就近喝水、服药至其病情急剧恶化、死亡之过程是连贯的,不存在其他中断与干扰因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七)(工伤保险领域)第2条所列的应视同工伤的条件。
(三)张某是否在家中死亡,不影响视同工伤认定
司法应有起码的温度,司法机关不是精密的机器,不应机械适用法律。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周欣、王峰、周俐、郑爱芹因诉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青岛市人民政府、青岛市四方区协警员管理大队工伤不予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2019〉鲁行再 63号)中有过精彩的论述:“……本案中,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发病,回家取医保卡后再到医院就医,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纵观整个事件的持续发展进程,能够证实其发病、回家、就医在目的上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在时间上具有紧凑性和连贯性,能够认定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并于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视同为工伤。如果仅仅因职工回家取医保卡,无视职工从发病到死亡之间紧密的先后顺序和逻辑联系,简单地把职工是否回家作为不予认定工伤的条件,既有悖于人之常理又不符合劳动法关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的基本原则。”
本案与前述判例有类似之处,足资参考。
法院裁判 一审判决:驳回张某某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高院再审判决基本采纳了笔者的主要代理意见。判决:一、撤销本案一审、二审行政判决书;二、撤销被告某区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三、责令被告某区人社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前述案件当事人姓名、名称及部分事实已做技术处理)
叶礼辉

海力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专业领域:争议解决|公司、投资与合规|劳动与人力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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