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案例介绍
2015年6月期间,苍南龙港镇的陈某与李某双方订立借款协议一份,约定陈某向李某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年息20%,到期后随本金一次性付清。借款到期后,陈某未还本付息,双方于2016年7月达成新的借款协议(也叫转条”),将前期利息记入本金总计96万元,借款展期一年,利率不变。后陈某仍未履行新的借款协议,李某就将陈某诉至苍南县人民法院,要求陈某返还本金96万元并自2016年7月起按照约定支付利息。陈某辩称借款协议约定利息属“利滚利”,法院不应支持。那什么是“转条”和“复利条?
转条:指借款期满后借款人不能归还借款,将前期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再次开始计算利息,实际上起到“利滚利、驴打滚”的效果。
复利:指在借货关系中,出借人将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利息计入本金再计算利息,即除最初的本金要计算利息外,在每一个计息期,上一个计息期的利息都将成为生息的本金,再计算利息。
关于民间利息怎样计算,最高院给出以下几个原则
无息推定原则
即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对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推定确认借款人不必向贷款人支付借款利息。
合理利率原则
《合同法》第211条规定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是对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相关司法解释的确认。原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适当保护复利原则
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内,一直的做法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不得规定复利,规定复利的,复利部分无效。但是,这种认为复利绝对无效的情况在原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审理借贷意见》时得到了改变,其第7条明确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注意事项
借款人未偿还借款,又连续多次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下,本金和利息的认定。
借款人未偿还借款,又连续多次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分别认定各期本金,最终计算出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判断最后一期的本息之和有无超过法定上限,即以最初的本金为基数,以年利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和最初的本金之和,超过上限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借款人偿还部分款项后,又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下,本息和上限的认定。
借款人偿还部分款项后,又重新出具债权凭证的情形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本息和上限的计算方式发生相应的变化,本息和上限的计算应当以本金数额减少后的实际数额为基数计算,而非以“最初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本金数额多次减少的,应分段予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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