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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后,您还能主张到人身损害赔偿吗?

栏目:海力速递|更新:2018-08-24|来源: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微信公众号|本文约 2596 字

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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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受到不法侵害,造成致伤、致残、死亡的后果及其他损害,要求侵权人以财产赔偿等方式进行救济和保护的侵权法律制度。企业破产后人身损害赔偿作为普通债权,其债权人获得企业经济赔偿的机会非常渺茫。一般情况下债权人可以通过设定担保的方式规避风险,但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很难通过这种方式防范其在企业破产时得不到赔偿的风险。
  企业一旦破产清算,人身损害债权可能由于得不到足够的赔偿而面临身体的痛苦和精神的折磨。如何对这一群体给予人道主义帮助,或是修改现有规则让这一群体能够优先受偿,本文对此做一简要探讨。


一、人身损害赔偿债权包含的内容


1、普通人身损害赔偿。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结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普通人身损害赔偿包含几个方面:
    其一,侵害生命权的赔偿范围主要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以及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所减少的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另外,若被侵权人没有立即死亡的,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还应当包括在抢救期间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
    其二,侵害健康权的赔偿范围主要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等。造成残疾的,还包括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健康护理、继续治疗产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
    其三,侵害身体权的赔偿范围主要包括:财产利益损失费、精神损失费等。

2、工伤。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进行治疗的,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需要暂停工作的,享受停工留薪待遇,由单位按月支付,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经鉴定可延长,延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到期继续治疗的,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因工致残的,根据伤残程度和劳动能力下降程度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因工死亡的,近亲属按照规定领取丧葬补助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工伤保险待遇大部分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部分项目由用人单位支付。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企业破产时,由于工伤而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通常可以通过工伤保险或者职工债权优先受偿,仅在特殊情况下才通过普通债权形式受偿。因此,本文若无特别说明,均以普通人身侵权形式加以探讨,如产品质量侵权、环境污染侵权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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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企业破产后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的处境


1、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的弱势地位。

由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债权人会议往往需要通过表决的方式形成决议,这种情况会导致少数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保障,从而损害少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往往在债权人会议中所占人数或债权数额比重比较低,这一群体很难在债权人会议中表达意愿,导致其在债权人会议中处于弱势地位。

2、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获得赔偿的比例非常低。

企业破产清算时,破产财产往往非常有限,如果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不属于共益债权范围,则该债权只能作为普通债权进行清偿。在清偿普通债权之前,还有担保债权、共益债权、破产费用、劳动债权、税收债权、其他优先债权等需要清偿。在这种情况下,人身损害赔偿清偿比例往往非常低,甚至可能得不到任何清偿。

3、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获得赔偿机会有限。

人身损害的结果往往有一定的滞后性,这也会进一步减少人身损害债权获得赔偿的机会,甚至可能完全没有获得赔偿的机会。《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而人身损害债权的发现既可能是申报债权截止日前,也可能在申报债权截止日后。如果是在此日期后发现可能会按共益债权处理,如果是在此日期前发现则只能按普通债权处理。另外,还有可能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人身损害才被发现,此时破产财产已经分配完毕,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更是无法得到赔偿。

三、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的保护措施探讨


1、未来原告的权利保护。

未来原告是一种潜在的原告,在破产程序中可能会因补充申报债权而加入其中。此时已经进行的破产程序必然涉及债权人权益处分,这些处分对未来原告可能是有利的,也可能是不利的。当未来原告发现其权利被侵害时如何处置呢?由于破产程序的不可逆转特点,《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对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有严格的时效规定,致使未来原告处于不利的地位。因此,为了兼顾公平与效率的原则,在行使撤销权不会严重损害破产效率的前提下,可以考虑允许未来原告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人行使债权人会议决议撤销权。

2、人身损害赔偿债权的优先受偿。

企业破产时,可以考虑将人身损害赔偿债权与劳动债权放在同一序位进行清偿。人身损害赔偿债权清偿顺序提前,其清偿的机会得到提高,对劳动债权、税收债权、普通债权会产生一定的影响。这种影响可能是积极的,也可能是消极的。应将此侵权行为产生的债权优先受偿的范围进行控制,以减少其不利影响。因此,基于侵害财产而产生的侵权债权,以及基于侵害名誉权、隐私权、姓名权、名称权等人身权所产生的债权,不应在破产清算中得到优先受偿。

3、破产程序之外的多重赔偿制度。

将特定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由侵权人转移到社会范围内进行赔偿或补偿,建立多重赔偿制度,以解决侵权人赔偿能力不足的问题。其形式主要包括工伤保险、赔偿基金、责任保险、社会救助、行政赔偿、股东赔偿、共同债务人赔偿、董监高赔偿等。建立多重赔偿制度,一方面能够尽可能让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获得足额赔偿,另一方面尽可能避免企业因无力赔偿而面临破产。同时,做好多重赔偿制度与破产程序的衔接,当人身损害受害人因结果显现的滞后性而无法在破产财产分配前申报债权时,其通过多元赔偿机制,获得相应的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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