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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惩虚假诉讼,律师需谨慎

栏目:海力速递|更新:2018-10-08|来源: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微信公众号|本文约 2727 字

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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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两高发布了《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从2018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从一名律师角度分析,两高该解释的出台可以说集中反映了社会发展所带来的又一“新型经济纠纷案件”日益增多的事实,甚至到了需要最为严苛的刑法追诉的程度。这样的结果不是危言耸听,近年来虚假诉讼案件越来越多,被牵扯受处罚的代理律师案例也不在少数,为此,这样的时间点出台这一司法解释,对我们律师工作者尤其需要关注,在今后的代理工作中也需要更加慎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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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认为,结合该司法解释规定及司法实践来看,该解释中有六类型案件可以说是这几年常见纠纷中的几类案件,具体包括:1.夫妻共同债务;2.民间借贷纠纷;3.以物抵债协议;4.个人担保、企业担保;5.破产案件中捏造债权;6.执行程序中捏造债权干扰正常处理的;7.其他捏造事实的行为。此次司法解释出台后,律师在代理上述六类(除兜底条款外)案件时,尤其要慎重、慎重、再慎重(重要的事情说三遍),因为,在该司法解释第六条中就规定了,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与当事人串通、提起虚假诉讼、发表虚假陈述的,按共同犯罪处理。为此,律师在代理上述高危案件类型时,建议从接触案件开始就要做好接待笔录、详细询问案件相关细节、提示当事人作虚假陈述、虚假诉讼的法律风险,依靠个人职业特性判定案件虚假程度,针对可能或较大可能为虚假案件的,建议律师拒绝代理或者报告律所后,由两名律师在场接待、共同代理,并做好程序录像等必要的证据保存措施。
   另需要注意的是,该司法解释第四、五、六条均规定了数罪择一重处罚的原则,即同一犯罪行为同时构成虚假诉讼、伪造证据、诈骗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妨害民事诉讼等罪名的,按照处罚较重的罪名处理。
所以,作为法律职业者,此次两高的司法解释我们更应当充分理解其中奥妙,提高自己代理工作中的谨慎性,针对高危易发案件代理、接待程序必须尽可能保存原始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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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条文全文:


第一条  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一)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

(二)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

(三)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

(四)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

(五)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

(六)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

(七)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

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

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条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一)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的;

(二)致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干扰正常司法活动的;

(三)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或者立案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的;

(四)多次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

(五)曾因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被采取民事诉讼强制措施或者受过刑事追究的;

(六)其他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第三条  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项情形,造成他人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之一,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或者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的;

(三)致使义务人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财产给付义务或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财产权益,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

(四)致使他人债权无法实现,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数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六)致使他人因为不执行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判决、裁定,被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或者受到刑事追究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贪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五条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滥用职权罪,民事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六条  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与他人通谋,代理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故意作虚假证言或者出具虚假鉴定意见,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前三款行为的,依照共同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七条  采取伪造证据等手段篡改案件事实,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百零七条等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单位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定罪量刑标准,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第九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未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行为人系初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自愿具结悔过,接受人民法院处理决定,积极退赃、退赔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确有必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从宽处罚。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的,对司法工作人员不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


 第十条  虚假诉讼刑事案件由虚假民事诉讼案件的受理法院所在地或者执行法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有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四款情形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下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其他人民法院审判。


 第十一条  本解释所称裁判文书,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法等民事法律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等文书。


 第十二条  本解释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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