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别除权的含义
别除权仅属于我国学理概念而非立法概念,我国破产法上与之对应的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因此,在破产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别除权是指债权人因债权设有物权担保或享有法定特别优先权,而在破产程序中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它是一种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个别的、优先受偿的权利。《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对此规定“ 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别除权以担保物权为基础权利,别除权是对属于破产财产的特定财产所行使的权利,这种权利的行使以担保物为限,而且这种权利的行使不参加集体清偿程序,权利人可在破产程序之外,随时对担保物行使权利。

二、别除权的范围
我国《担保法》规定了五种担保方式,即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由此产生的权利即为担保权。但这五种担保方式对应的担保权并非都是别除权的范围,保证和定金属于债权性质的担保,抵押、质押和留置属于物权性质的担保,《物权法》中规定的三种担保物权与之对应,即抵押权、质押权和留置权,破产程序中别除权的范围主要就是指这三种担保物权。
三、别除权的行使条件
别除权行使有两个明显的特点,一是别除权突破了《破产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突破了破产法上债权集体受偿原则,其实质是一种个别清偿;二是别除权是一种就担保其破产债权的特定财产而行使的,不受破产清算和和解程序限制(注:重整除外,在重整中别除权暂停行使),可以优先于其他债权人排他地受偿的权利。当然,别除权对应的担保物权的实现还需要受到《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限制。

别除权的行使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 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必须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2. 基础债权和担保物权必须合法并生效;
3. 基础债权和担保物权不存在破产法上的无效或可撤销事由。
只有具备了以上条件,才可以行使别除权,实现有财产担保债权的个别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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