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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经营管理刑事犯罪之五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栏目:海力速递|更新:2019-04-25|来源: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微信公众号|本文约 1407 字


法条速览

《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           立案追诉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中数额较大的认定标准为受贿金额在6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数额巨大的标准为受贿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案例说法 

2010年,被告人曾X与重庆某实业有限公司(系非公有制企业,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聘用协议,曾X任某公司副总经理,其职责包括完成总经理委托、交办的有关事务等。2012年6月,某公司因经营需要,委托被告人曾X为公司融资。被告人曾X因此联系冯某某,并利用自己为某公司融资的职务之便,促成冯某某与某公司达成了借款合议,由冯某某出借资金给某公司,某公司每月按2%-2.2%的月息支付利息,到期归还本金。冯某某后于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多次向某公司出借资金共计3120万元。2013年4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冯某某为感谢被告人曾X促成其与某公司的借款业务获得利息收益,先后多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曾X支付好处费共计71.36万元。因某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冯某某于2016年9月向某公司告发被告人曾X收受好处费的事实,曾X得知后,陆续向冯某某退还了其收受的全部好处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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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曾X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71.36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鉴于曾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律师建议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系商业贿赂犯罪的主要表现,本罪的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对市场经济交易秩序的管理和企业自身的财产权益。此罪的揭发来源主要有:1.受贿罪中因被告人身份或企业性质的原因未能达到受贿罪的犯罪主体,退而求其次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2.非公企业掌握了内部人员受贿损害公司利益的线索后,向公安机关告发。案例分布上此罪集中爆发在东部沿海城市,这与相关企业的发展程度较高,且企业领导层对内部商业贿赂犯罪的认知较重视有密切关联。重庆市2015-2017年每年公布案例20-30件,2018年公布的案例4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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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律师建议,上市企业特别是经营范围包括国外业务的非公企业尤其要重视企业商业贿赂犯罪防范制度的落实。这一点在华为、万达、京东、小米、阿里巴巴等国内大型企业当中其实早已实施,并且据公开报道的新闻反映每次企业展开大型调查,公司都能揪出一些害群之马,有的还因此深陷牢狱之灾。另外,经营海外业务的企业尤其要注意不能因小失大,不要因为传统的中国式思维去涉足商业贿赂领域,若您的企业遭遇了美国反腐败法案FCPA之类的霸王法律调查,您的企业可能就要被罚得倾家荡产,企业老板也将面临异国监禁的命运。因此,每一个奔着上市、奔着发展海外业务的企业,商业贿赂制度的建立和实施确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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