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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经营管理刑事犯罪之五 挪用资金罪

栏目:海力速递|更新:2019-04-28|来源: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微信公众号|本文约 1314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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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条速览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立案追诉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挪用资金用于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的,数额较大的认定起点为:6万元;数额巨大的起点为600万元。若是挪用资金用于开展营利活动,数额较大的起点为:10万元;数额巨大的起点为1000万元。 

案例说法

2016年10月开始,被告人欧某就职于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地址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并担任该公司的贵州分公司项目经理,负责分公司全面工作,并同时履行会计、出纳职责。欧某在履职期间,未按照公司规定,将收到的全部物管费、停车费等经营收入转入公司指定账户,而是从中私自截留部分,用于赌博及高利贷还款等个人开支。

2017年5月18日,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贵州分公司账目进行核查,发现欧某由挪用资金行为。欧某随即离职,并承诺归还挪用资金。

2017年9月8日,因欧某一直未能归还挪用资金,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报案。

经查,欧某前后挪用单位资金共计人民币252748元。

2017年11月15日,民警在贵州省松桃县欧某住处将其捉获。到案后,欧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欧某已偿还被害单位重庆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53000元。。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欧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252748元进行非法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欧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在本案开庭前已向受害人退还全部挪用款项,故判决其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律师建议

挪用资金罪系商业贿赂犯罪的表现形式之一,本罪的侵犯的客体为企业对自己资产享有的财产权益。需要说明的是,此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区别,二者虽然犯罪行为方式基本一致,但核心区别点在于犯罪行为人的行为身份不同,后者为国家工作人员,而前者仅仅为一般公司企业的人员(非公性质)。

另需提醒的是,本罪追诉的犯罪行为包含三类:一类是挪用资金用于个人生活消费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使用,追诉标准有数额及期限要求;一类是挪用资金用于投资、或企业经营等营利性活动,追诉标准有数额要求(更高),但无期限要求;一类是挪用资金进行高利贷或赌博等违法行为,追诉标准没有数额及期限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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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律师建议,企业应当严格防范企业资产被挪用的情形发生,活动资金是一个企业的血液,关键时候若流动资金被挪作他用,带来的恐怕就是一个企业的终结,以身试险者虽会被关押牢笼,但企业的倒闭是无法挽回的。故,每个民营企业都应当珍惜自己来之不易的资产,建立一套资金使用监管体制就显得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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