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近日,成都一30年老牌兔火锅店,因炼制老油销售而被查处!现场抓获涉案人员27名,查获准备用于使用的废弃食用油脂200余公斤,查缴违法所得人民币120余万元,6人被刑拘。


“火锅,我只吃红汤老火锅!”可能这是不少重庆人的美食“坚持”,火锅植根于民间,起源于码头文化,美食老饕们认为将锅底老油沉淀提炼再循环的方式,会让火锅味道更香浓,才是正宗的重庆火锅。
但随着生活水平和质量的提高,大家也越来越意识到“老油”对于人体的潜在危害,从2012年起,国家就已经明确“老油”等同为“地沟油”,明令禁止餐厅再去使用。
▪2021年11月,四川简阳市的一家火锅店,老板因销售“地沟油”火锅底料,被判支付十倍惩罚性赔偿金,共138万余元。
▪2021年,成都一家火锅店因多次使用“老油”被检察院提起公诉,被处以高达1376万元的巨额罚款,火锅店经营者付某面临10年牢狱之灾。
▪2022年4月8日,三台县人民法院一审宣判了一起火锅店使用“地沟油”案,史某等4名被告人均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被判处五年至十年六个月不等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共计人民币460万元,追缴经营者违法所得228.93万余元,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销售额十倍赔偿金2289.3万余元。
▪2022年,四川会理某串串香店共销售添加“地沟油”锅底5000余锅,销售金额13万余元,会理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当地法院判决该店支付惩罚性赔偿金130万元。
......

前车之鉴摆在眼前,
为何还有老牌火锅店依旧存在侥幸心理?
倾家荡产的罚,
还有牢狱之灾,
为何“老油”还是屡禁不止?
重庆火锅以“老味”独步天下,想正宗?当然是加老油。
在老川渝人看来,“老油”是再正常不过的底料,牛油经过反复烧制成为了“老火锅”的底色。甚至很多地道的川渝人吃火锅首选的就是“老油火锅”,认为其香味是其他调料无法替代的。
所以商家们为了“投其所好”,吸引顾客,就偷偷用“老油”加入火锅底料。
一火锅店老板曾向媒体透露,火锅分红汤鸳鸯,鸳鸯锅用2斤油,红汤用2.5斤油。
以红汤为例,新油每斤20元,一锅需要50元,如果全用“老油”,一锅成本只要8元,能省下40多元,即使只用一半“老油”,也能省下一半的成本。
尤其是加盟店,为了节省成本,就会偷偷用老油代替新油。
一个是味道,一个是省成本,两个致命吸引点让很多火锅餐厅选择踏入歧途...
其实早在2011年8月2日,重庆市火锅协会下发通知要求所属会员企业全部弃用老油,改用一次性锅底。
2017年10月26日,重庆市商务委发布了全国首个火锅经营行为规范——《重庆市火锅经营行为规范》(以下简称《规范》)。针对火锅底料和汤料加工,《规范》要求加工火锅汤料应有配置标准,以保证出品火锅汤料的质量稳定,符合重庆火锅麻、辣、鲜、香特点;同时,不应使用回收顾客消费过的汤料或汤料油脂加工火锅底料或汤料。
并且利用回收的废弃火锅油(老油)制成的火锅底油,系《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和易滥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中明确的非食用物质。
将废弃火锅油(老油)制成火锅底油后在经营中使用(销售)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不仅可能面对天价罚单,还可能喜提“银手镯”。
随着国家法律法规越来越细致健全,对使用老油的餐厅“从重、从严”打击。再一次为火锅餐企敲响警钟,各位老板们切莫因为一时利益而掉入深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二)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三)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四)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六)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违法使用剧毒、高毒农药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由公安机关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拘留。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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