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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十二)3月1日正式施行,有哪些与你我密切相关?

栏目:海力速递|更新:2024-03-05|来源: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微信公众号|本文约 1574 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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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1日起由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二)正式施行,这次修改是在2015年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九)修改行贿犯罪的基础上,对行贿犯罪的又一次重要修改。

那么,《刑法》修改具体有哪些?关注焦点是什么?有哪些与我们密切相关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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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大行贿犯罪惩治力度

主要体现在哪些方面?


■新增非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为犯罪主体

刑法修正案(十二)共八条,实际修改内容为七条。其中,三条涉及民营企业内部背信犯罪,其中犯罪主体由以前的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扩展到非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


■ 明确七类行贿行为要从重处罚

将刑法第 391 条行贿罪中新增多次行贿或者向多人行贿的;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在国家重点工程、重大项目中行贿的;

为谋取职务、职级晋升、调整行贿的;对监察、行政执法、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的;在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安全生产、食品药品、防灾救灾、社会保障、教育、医疗等领域行贿,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将违法所得用于行贿的。

明确规定对这七类行贿行为要从重处罚。从重处罚的精神不仅体现在司法适用中的量刑方面,也体现在监察执法环节查处方面。


■ 调整提高单位行贿罪的刑罚

实践中,一些行贿人以单位名义行贿,规避处罚,导致案件处理不平衡,各方面反映对单位行贿惩处力度不足,刑法因此作了相应修改。

将刑法第 393 条单位行贿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修改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通过提高情节特别严重行贿行为的处罚力度,有利于防止以单位行贿来规避处罚,推动司法实践中对行贿犯罪认定的发展。

■ 对其他贿赂犯罪的刑罚作出相应调整

我国刑法根据贿赂犯罪的主体、对象、行为等不同,规定了较多罪名,对行贿罪、单位行贿罪作出调整后,为贯彻从严惩治的精神,相应地调整对单位行贿罪等其他贿赂犯罪的法定刑,做好衔接和平衡。

刑法第 387 条单位受贿罪曾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现修改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 391 条对单位行贿罪增加“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规定。



更注重保护民企权益

对企业合规和发展意义重大


近年来,民营经济在国民经济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及法治营商环境优化需要更为完善的法制护航。在此次刑法修改中,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以及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公司、企业资产罪,三类罪名的犯罪主体由以前的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扩展到非国有企业的工作人员。刑法第165条、 166条、169条所涉及的罪名,以往在民营企业中是不作为刑事案件来处理的,刑法修正案(十二)把这三条列为刑事犯罪之后,对于民营企业的管理制度、合规控制、经营发展等都有很好的作用,进一步保护了民营企业的产权,包括企业家以及股东的合法的权益。这对企业的发展以及企业的合规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并且,在民营企业中,经理、董事甚至一些财务负责人、财务、销售、技术等关键岗位的人员对公司的管理权限比较大,更容易对公司做出一些侵权的行为。修正案调整之后,相关的这些违法行为就作为刑事案件处理了,增加了企业维护合法权利的一个有效途径。

通过法律层面来对企业内部的违法犯罪人员来追究刑事责任,不仅能够挽回企业的一个损失,而且对于企业的合规管理促进也是有一个推进作用。让企业员工清楚“红线”和“底线”才能够进一步的修订和完善企业的管理制度,保护民营企业的财产和利益,惩治和预防企业经营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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