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立与张*才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结果

被告张*才、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立借款本金200000元和利息64000元,并支付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00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共计8820元,由原告郑*立负担1140元,被告张*才、张*英共同负担7680元。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被告张*才向原告郑*立借款。原告郑*立于2013年12月6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张*才转账支付189900元,另外被告张*才将应支付给原告郑*立的煤矿收益款10100元也作为向原告郑*立的借款,共计200000元。

2016年1月22日,被告张*才向原告郑*立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郑*立现金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借款人:张*才2016.1.22(补)。同日,被告张*才向原告郑*立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郑*立捌万元,小写(80000元)。

同时查明,被告张*才与被告张*英于1995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

庭审中,原告郑*立陈述,被告张*才按照月利率2.5%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7日,2016年1月22日出具的欠条80000元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开始按照月利率2.5%计算的16个月的利息,因此,将原告郑*立起诉要求被告张*才偿还欠款80000元的(2017)渝0115民初7041号案件撤诉。

诉讼中,原告郑*立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缴纳保全申请费24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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