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结果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韩某借款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6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因原告韩某已预交,此款由被告随应付款一并给付原告)。
基本案情
2015年2月1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0元。同日,原告在银行ATM机上取现1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韩某现金(陆万元正)(60000元)。”2015年2月27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漆某向被告转账5000元。同年3月13日,原告委托案外人漆某向被告转账38000元。原告申请漆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漆某陈述2015年2月27日及3月13日接受了原告委托向被告转账,两笔转账均为原告向被告出借的借款。2015年2月至3月,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刘某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审理中,原告陈述向被告出借款项的总额为103000元,现原告自愿放弃3000元,只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案件承办人电话联系被告,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103000元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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