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与杨某、赵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海力代理被告)

原告诉称

原告黄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三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转让)合同》中杨与赵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无效。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杨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16年12月3日,被告杨与重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西尊路××号××幢-×房屋一套,该房屋系原告与被告杨共同出资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在该房屋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上原告以共同还款人与抵押财产共有人的名义签字并捺印。2017年下半年,原告与被告杨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关系跌入低谷。2018年6月,原告得知被告杨早于2018年1月23日就与被告赵、被告xx公司签订《房屋买卖(转让)合同》,约定将前述房屋出售给被告赵。因前述房屋系原告与被告杨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杨将前述房屋擅自出售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且被告赵作为购买方、被告xx公司作为专业的房地产经纪公司并未对前述房屋的权属情况予以查实,主观存在过错。故依合同法相关规定,三被告间签订的《房屋买卖(转让)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我方认为合同有效,房屋买卖合同签订时双方对房屋买卖的标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都作了明确约定,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原告陈述的事实有误差,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原告在场且同意,原告知晓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内容。

被告xx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确认买卖合同无效,我公司并非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但是该房屋买卖合同是经我公司居间介绍的,在居间过程中,所有情况原告是知晓的,签订合同,原告也在场,这一点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不相符。双方的买卖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我方认为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结婚证、房屋买卖转让合同、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契税发票、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定金收条、委托出售房屋登记表等证据。经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3日,杨与重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杨向该公司购买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西尊路××号××幢-×的房屋,建筑面积85.22平方米,套内面积67.64平方米。该房屋属于预售商品房。总成交额为628844元。该房屋已交付,尚未办理产权证。

2016年12月13日,杨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重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杨的借款金额为32万元,借款期限为30年,抵押财产为重庆市沙坪坝区西尊路××号××幢-×房屋,重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阶段性保证人。黄在财产共有人处签名。

2017年12月29日,黄xx公司签署一份委托出售上述房屋登记表,售价为88万;2018年1月12日,杨xx公司签署一份委托出售上述房屋登记表,售价为90万。

2018年1月23日,杨(甲方)与赵(乙方)、xx公司(丙方)签订一份《房屋买卖(转让)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于重庆市沙坪坝区西尊路××号××幢-×的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85.22平方米,套内面积67.64平方米。该房屋的成交价格90万元,乙方须于签订本合同当日支付定金20000元。乙方采取按揭方式(商业贷款)支付除定金之外的房款。乙方须于2019年3月10日前支付30万元于甲方。乙方向银行申请贷款40万元用于支付甲方房款。乙方应于2019年4月30日之前办理完毕全部银行按揭申请手续,甲方予以配合。若该房屋尚处于银行抵押状态,甲方须于2019年3月30日之前还清银行的贷款。甲方承诺款清交房。双方还以补充条款约定了解除抵押、过户等内容。

同日,赵向杨支付定金2万元。

审理中,科尚公司还出示了录音证据,欲证明原告对于房屋买卖知情同意,原告代理人表示需要向当事人核实录音的真实性。

现黄以讼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杨系无权处分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杨与赵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无效。

裁判结果

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以杨无权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为由提出确认其与赵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观点本院不予认定,该买卖合同亦无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认定为有效。科尚公司提交的录音证据的真假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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