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与艾某、何某、陈某的租赁合同纠纷(涉案金额180000元)

判决结果

艾某、何某、陈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马某租金1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财产保全措施申请费1420元,合计5320元,由艾某、何某、陈某共同负担。

基本案情

2014年至2015年期间,艾某、何某共同向马某租赁挖机用于渝北龙兴和綦江赶水两个工地的施工,其中,龙兴工地自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期间租用挖机(月租金4.2万元),赶水工地自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2月9日期间租用挖机(日租金0.16万元)。2015年底,艾某、何某共同向马士辉出具欠条两张,欠条主要载明:艾某、何某欠马某“龙兴工地”挖机租金12.6万元(租期自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1月5日,3个月×4.2万元=12.6万元),欠“赶水工地”租金5.44万元(租期自2015年1月6日至2015年2月9日,34天×0.16万元=5.44万元)。

2016年2月6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XX派出所主持调解,马某与艾某达成协议:艾某于当日支付马某租金4万元,3月底之前支付租金5万元,所欠18万元租金剩余部分于6月底之前支付。

庭审中,马某陈述,在派出所主持调解时,放弃0.04万元的租金,只主张18万元租金。

另查明,艾某、陈某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1年9月7日登记结婚。上述债务发生在艾某、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某亦应承担付款责任。

上述事实,有欠条(两张)、治安调解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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