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某化工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裁决案

基本信息

原告:重庆市某化工有限公司

被告:重庆市某政府

案由:土地行政管理

审理程序:二审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25日、26日,经重庆市某政府渝府地〔2014〕347号、渝府地〔2014〕349号文件批准征收渝北区双龙湖街道仙桃村第2村民小组全部集体土地。2014年3月28日,重庆市渝北区某政府依法分别发布渝北府征公〔2014〕30号、31号征地公告。2014年4月1日,原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依法发布《关于征收双龙湖街道仙桃村第2村民小组全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渝北国土征补公〔2014〕126号)。2014年4月18号,渝北区某政府依渝北府地〔2014〕67号文件批准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要求原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认真组织实施。

重庆市某化工有限公司系由1995年兴办的集体所有制经济企业重庆市兴业化工厂于2007年改制而来。2008年10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汪郁哲变更为邓寿娟。重庆市某化工有限公司办理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20353185-6)、《税务登记证》(渝税字500112203531856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渝北注册号5001120000109621-1-1)及《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203531856G)。《营业执照》上载明: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仙桃村2社,法定代表人邓寿娟,注册资本壹佰贰拾陆万伍仟元整,成立日期1995年1月25日。征地实施中,重庆市某化工有限公司提交1993年颁发的《乡村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房屋所有权人为江北县兴业化工厂,房屋坐落于江北县复兴区仙桃乡进步村2组(征地时为双龙湖街道仙桃村2组,下同),证载厂房建筑结构为砖混,建筑面积为651.2平方米;厕所建筑结构为砖混,建筑面积为28.8平方米;共计680平方米。重庆市某化工有限公司还提供1993年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江集建93字第003号),证载土地使用者江北县仙桃乡乡镇企业办公室,地址在江北县仙桃乡进步村二社,用地面积846.3平方米,其中建筑占地面积319.2平方米,用途是厂房。

重庆市某化工有限公司在此次征地范围内。2014年4月16日,渝北区征地实施机构对重庆市某化工有限公司厂房及办公用房进行了实测。重庆市某化工有限公司厂房及办公用房总计1089.49平方米。其中:砖混结构319.8平方米,砖墙石棉瓦结构515.44平方米,砖柱石棉瓦234.25平方米,木柱石棉瓦20平方米。汪郁哲(重庆市某化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委托其办理公司相关事宜)在《拆迁房屋清理登记表》上签字确认。2018年6月8日,重庆市某化工有限公司向渝北区征地实施机构及渝北区仙桃街道提交对拆迁房屋清理登记的异议申请书,对《拆迁房屋清理登记表》上的内容提出异议,要求渝北区征地实施机构及渝北区仙桃街道重新核实数据。2018年6月13日,渝北区征地实施机构及渝北区仙桃街道相关人员与汪郁哲一同对重庆市某化工有限公司进行了补漏登记,制作并经三方签字确认《重庆市某化工有限公司拆迁登记室内设施设备漏登表》,对重庆市某化工有限公司蒸汽锅炉等机器设备,以及烟囱等构筑物进行登记。

2018年6月10日,渝北区征地实施机构向重庆市某化工有限公司送达《通知》,通知其于2018年6月15日前共同委托评估机构。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8年6月29日,渝北区征地实施机构再次向重庆市某化工有限公司送达《通知》,通知其于2018年7月4日到渝北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大厅公开抽取评估服务技术单位。重庆市某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时参加。2018年7月4日,渝北区征地实施机构通过渝北区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抽取并委托重庆市金汇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重庆市某化工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8年8月28日,该评估公司对重庆市某化工有限公司构筑物重置价格和所有机器设备咨询价值出具《江北县兴业化工厂所有的构筑物和机器设备咨询意见书》,构筑物重置价格咨询总价合计521692元,机器设备咨询净值合计73660元。2018年8月28日,该评估公司对重庆市某化工有限公司厂房及办公用房有证部分(680平方米)重置成本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载明有证部分680平方米建筑物重置成本共计802040元。

对于重庆市某化工有限公司的无证房屋部分,第三人按照《重庆市渝北区某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重庆市渝北区征地补偿安置若干问题处置意见>的通知》(渝北府办发〔2013〕92号)的规定,按房屋结构、面积等计算重庆市某化工有限公司无证房屋自行拆除工时补助费、搬迁奖励费、设施设备搬迁奖励补助费等共计115405.56元。其中,砖混结构319.8平方米合计补偿86346元,含拆除房屋工时费:319.8平方米×150元=47970元;搬迁奖励费:47970元×20%=9594元;设施设备搬迁补助费:47970元×30%=14391元;产品搬迁补助费:47970元×20%=9594元;搬迁损失补助费:47970元×10%=4797元。砖墙石棉瓦结构89.69平方米(层高10米)合计补偿29059.56元,含拆除房屋工时费:89.69平方米×180元=16144.2元;搬迁奖励费:16144.2元×20%=3228.84元;设施设备搬迁补助费:16144.2元×30%=4843.26元;产品搬迁补助费:16144.2元×20%=3228.84元;搬迁损失补助费:16144.2元×10%=1614.42元。

2018年8月15日,渝北区征地办通知重庆市某化工有限公司,前述有证建筑重置补偿款、构筑物重置补偿款、设施设备折旧后净值、无证房屋自行拆除工时补助费及设施设备搬迁奖励补助费等,共计1512557.56元已存入重庆市某化工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

重庆市某化工有限公司对征地补偿安置标准有异议,向重庆市渝北区某政府申请行政协调。经组织协调后,重庆市渝北区某政府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渝北府协〔2018〕37号《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意见书》,告知协调不成,可依法申请行政裁决。


判决结果

重庆市某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

1.《征地补偿安置争议协调意见书》(渝北府协〔2018〕37号)。

2.行政裁决申请书。

3.《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裁决补正告知书》。

4.补正说明。

5.《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书》(渝府地裁〔2019〕105号)。

证据1-5拟证明重庆市某政府具有作出争议裁决的法定职权,在受理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裁决前,经过了协调的前置程序,作出的争议裁决程序合法。

6.《重庆市某政府关于渝北区实施城市规划土地征收的批复》(渝府地〔2014〕347号)及附件(含征地红线图)。

7.《重庆市某政府关于渝北区实施城市规划建设用地的通知》(渝府地〔2014〕349号)及附件。

8.《重庆市渝北区某政府关于征收双龙湖街道仙桃村第2、4村民小组集体土地的公告》(渝北府征公〔2014〕30号)及张贴照片。

9.《重庆市渝北区某政府关于征收双龙湖街道仙桃村第4个村民小组集体土地的公告》(渝北府征公〔2014〕31号)及张贴照片。

10.《重庆市渝北区国土资源管理分局关于征收双龙湖街道仙桃村第2村民小组全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渝北国土征补公〔2014〕126号)及张贴照片。

11.《重庆市渝北区某政府关于同意征收双龙湖街道仙桃村4个村民小组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批复》(渝北府地〔2014〕67号)及附件。

证据6-11拟证明双龙湖街道仙桃村第2村民小组的集体土地经重庆市某政府批准征收,渝北区政府依法发布了征地公告,原渝北区国土局拟定了关于征收双龙湖街道仙桃村第2村民小组全部集体土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公告,并报经渝北区政府批复同意实施,征地程序合法,补偿依据、标准等合法有效,并无不当。

12.拆迁房屋清理登记表(2014年4月16日)。

13.清理登记异议申请书。

14.拆迁登记室内设施设备漏登表。

15.情况说明(漏登表数据无异议)。

16.情况说明(行政区划前后演变)。

17.通知(存根)、顺丰邮单、按照市场重置价选择评估机构的函、通知(抽取评估机构的通知)、资产评估服务技术单位结果公示。

18.委托书(2份)、汪郁哲身份证复印件、构筑物现场清查明细表、机器设备设施现场清查明细表、房屋建筑物现场清查明细表(有证)、咨询意见书、房地产估价报告及附件、通知(款项领取)、进账单。

19.邓寿娟身份证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乡村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江集建(93)字第003号]、土地登记申请书、地籍调查表、重庆市某化工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关于同意兴办重庆市兴业化工厂的批复、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重庆市渝北区民政局关于对重庆市兴业化工厂产权确认暨改制方案的批复、企业改制登记申请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产权转移协议书、费用发放表(重庆市某化工有限公司拆迁费)。

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重庆市某政府举示的证据1-19均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依法予以采信。

前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根据上述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征收下列土地的,由国务院批准:(一)基本农田;(二)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超过三十五公顷的;(三)其他土地超过七十公顷的。征收前款规定以外的土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某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之规定,只有经过依法征收法定程序才能将农村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本案中,重庆市某化工有限公司系由1995年兴办的集体所有制经济企业重庆市兴业化工厂于2007年改制而来,其提交的1993年颁发的《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江集建93字第003号)均载明案涉土地原系农村集体土地,在重庆市某政府作出渝府地〔2014〕347号、渝府地〔2014〕349号征地批复之前,并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进行过依法征收转变为国有土地。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未就被征收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安置补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土地权利人请求参照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标准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但应当扣除已经取得的土地补偿费。”经一审法院查明,渝北区于2014年实施了对渝北区双龙湖街道仙桃村第2村民小组全部集体土地的征收。2014年4月16日,渝北区征地实施机构对重庆市某化工有限公司厂房及办公用房进行了实测。2018年8月15日,渝北区征地办通知重庆市某化工有限公司,相关有证建筑重置补偿款、构筑物重置补偿款、设施设备折旧后净值、无证房屋自行拆除工时补助费及设施设备搬迁奖励补助费等,共计1512557.56元已存入重庆市某化工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因此,本案并不存在因征收部门怠于行使补偿安置职责,导致从征地批复下达之日到拆迁相关房屋间隔时间较长,补偿安置时房屋所在地已纳入城市规划区形成土地级差的情形,不应适用上述规定。综上,重庆市某化工有限公司提出的第1项裁决请求,即“对重庆市某化工有限公司位于重庆市渝北区仙桃街道花石社区第2村民小组(原双龙湖街道仙桃村2社)厂房及办公用房共计1108.99平方米按照国有土地上同地段商品房的市场价格标准通过评估后按照评估价给予安置补偿”,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重庆市某政府裁决对该项申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重庆市某政府令第55号)第八条第一项规定,不具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和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和其他建(构)筑物,不予补偿。第十二条规定:“征地拆迁具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和其他合法权证的企业建(构)筑物,按重置价格计算补偿费后,原建(构)筑物归国家所有,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置。被拆迁企业的搬迁损失费(含设备搬迁损耗、停工损失及搬迁费)按所搬迁设备折旧后净值的15%至20%计算。”本案中,重庆市某化工有限公司厂房及办公用房的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对于该企业建(构)筑物中提供了产权证的部分680平方米,渝北区征地实施机构按程序委托评估机构进行重置评估后,按照重置评估价对重庆市某化工有限公司进行补偿,符合《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该企业建(构)筑物无证部分,第三人仍计算并给予拆除工时补助费、设施设备搬迁补助费及奖励费等补偿。同时,渝北区征地实施机构经重庆市某化工有限公司方签字认可清理登记后,按程序委托评估机构对其机器设施设备以及构筑物进行评估咨询,按照评估咨询价给予重庆市某化工有限公司设施设备净值补偿和构筑物重置补偿,充分保障了重庆市某化工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重庆市某政府对于重庆市某化工有限公司提出的第2项、第3项裁决请求,即“对重庆市某化工有限公司厂房内的机器设备及各种精密仪器和相关构附着物按照市场价格评估后以评估金额给予补偿安置”;“按照前述1、2项补偿价格之和的20%给予停业损失补偿安置”,裁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至于重庆市某化工有限公司提出的第4项裁决请求,即“依法计算搬迁费、过渡费和奖励费”。渝北区征地实施机构已按渝北府办发〔2013〕92号的相关规定给予重庆市某化工有限公司设施设备搬迁费及奖励费。而对于过渡费,根据《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是对统建优惠购房安置的农户需要实际过渡的补偿,对于企业并无过渡费的规定。重庆市某政府裁决对重庆市某化工有限公司该项裁决请求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关于重庆市某化工有限公司上诉称“其房屋土地不在渝府地〔2014〕347、349号政府批复文件征收的建设用地范围之内”的问题。2014年3月25日、26日,经重庆市某政府渝府地〔2014〕347号、渝府地〔2014〕349号文件批准征收渝北区双龙湖街道仙桃村第2村民小组全部集体土地。重庆市某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1993年颁发的《乡村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房屋坐落于江北县复兴区仙桃乡进步村2组(征地时为双龙湖街道仙桃村2组);重庆市某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1993年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江集建93字第003号),证载土地地址在江北县仙桃乡进步村二社(征地时为双龙湖街道仙桃村2组),均足以证明相关房屋及土地在征收范围内。重庆市某化工有限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房屋及土地不在征收范围内,故重庆市某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地图盒子
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

电话:13500315666

地址: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龙湖中心35楼

扫一扫,关注我们

COPYRIGHT (C) 2017 - 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   allright reserved   渝ICP备18009527号-1   渝ICP备18009527号-2做网站网站开发

尊敬的客户:×

您好!衷心感谢您一直以来的信任与支持,因我所规模扩大及业务发展需求,自2023年3月18日起,律所将搬迁至新址: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龙湖中心35楼。联系方式不变,给您带来的不便深表歉意敬请谅解!

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